【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条在规范法律用语的基础上延续了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到第二十一条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作了进一步解释。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二审稿将一审稿“参照前两款规定”改为“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稿将第二款中的“依照”改为“依据”,“赔偿损失”改为“损害赔偿”,规范法律用语,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和价值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财产受让人信赖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为物权人,并基于此种信赖而为交易,其正当利益应予以保护。此时财产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且双方均为正当利益,保护一方,则另一方的利益会遭受损害。两者权衡,立法者认为,如果不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交易将会变得极其不安全,甚至导致社会经济发展受到阻碍。为此,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之更为重要的目的。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消灭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因此法律对此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受让人无须自证其善意的成立,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二)以合理价格转让

“合理价格”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参考交易时当地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等各种因素予以确定,如果受让人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款取得,通常认为受让人是非善意的。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不动产的转让以及汽车、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的转让等,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其他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有经过公示的物权才有公信力,才能承认其物权变动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如果双方仅达成合意,而并没有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发生效力后,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消灭,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其救济方式是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原所有人有三项请求权,可选择其一行使:(1)原所有人可基于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租赁、借用、保管、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而请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原所有人可基于无处分权人的侵权行为而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3)原所有人可基于无处分权人无法律依据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https://www.daowen.com)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案例评议

刘某与董某、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

◆裁判规则

魏某持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与刘某签订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已支付对价,且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董某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和魏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魏某私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刘某与魏某恶意串通,非善意,且涉案房屋交易价格过低,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魏某与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刘某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在房屋转让登记后,生效行政判决判令撤销魏某所补办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在魏某与刘某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被撤销,如前所述,刘某已经因善意取得而对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评议

本案魏某在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出卖给刘某。首先,魏某与刘某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时,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为魏某单独所有,且二审上诉人董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为非善意,因此可以认定受让人刘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其次,结合房屋买卖当时的房产价格、所买卖房屋的建筑时间、房屋所处的地段,可以认定双方协商的交易价格是合理的,刘某支付了合理对价。最后,魏某持登记其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刘某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综上所述,刘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