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条延续了该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也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我国,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土地与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都属于法定的不动产范畴,二者在物理上的结合性,决定了土地权利与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在物权法范畴的关联性。
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处分土地所有权,但房屋等地上不动产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可以属于国家、集体或私人合法享有的财产。这一所有权体制使我国在解决土地和房屋的权利关联性方面不可能采取土地所有权吸附地上建筑物的原则。但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则密切联系。此前理论界出现了“地随房走”还是“房随地走”之争,即在不动产处分时,是房屋等地上不动产附着于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还是土地使用权附着于房屋等地上不动产所有权进行处分之争。现行法律则确立了“房地一致”原则,即土地使用权处分时,地上房屋等附着物一并处分,反之亦然,而没有划分主次。房地一致体现的是不动产权利主体的一体化,目的是使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在权利主体的归属上保持一致。
本条规定的是房地一致的其中一个方面,房随地走。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推定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
法条关联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案例评议
纳某忠、马某兰共有物分割纠纷案[6]
◆裁判规则
纳某忠等人签订《共有土地分割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且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土地证下地块按三方协商的《共有土地分割协议》进行分割,并划分出各自的土地及房产,后分别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共有土地分割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地产交易、抵押过程中实行的是“房地一体主义”即“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纳某忠、马某兰主张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土地上的房屋分割,但纳某聪等人不予认可,且纳某忠、马某兰针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综合认定附着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土地使用权人纳某聪、马某英所有,附着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彬、马某芬所有,原相关权利人应该协助他人办理变更登记。
◆评议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三家就涉案土地进行分割,分别办理分割后各自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各自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纳某忠、马某兰主张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土地上的房屋分割,而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被分割,纳某忠、马某兰应当协助另两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