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人的义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人义务的规定。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地役权人在享受地役权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地役权的设立赋予了地役权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同时也在供役地人不动产上设立了负担,这是对供役地人所享有的完整物权的限制。因此,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对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地役权人应当负担一定的义务,以达到限制其权利的行使、防治权利滥用的目的。
依本条规定,地役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https://www.daowen.com)
一方面,地役权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利用供役地。[16]所谓合同约定的目的,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设立地役权所要满足的需求或便利,如在供役地上预留通道以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通行需求或便利。地役权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利用供役地,而不能在未经供役地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对供役地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所谓合同约定的方法,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的范围、方法等,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供役地上预留3米宽的通道供地役权人步行通过使用,则地役权人不得将通道拓宽至3米以上,也不能以步行以外的方式通过。
二、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地役权的设立必然会对供役地权利人的物权产生限制,但为防止地役权人滥用其在供役地上所享有的权利,损害供役地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地役权人在行使地役权时应当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地役权人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在利用供役地时还应当采取对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人物权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另外,因利用供役地而对供役地造成的损害,在地役权消灭后,地役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案例评议
唐某友、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17]
◆裁判规则
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争议地给唐某友做通道永久无偿使用,该协议是一个典型的地役权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案《协议书》约定争议地仅供唐某友为通道使用,其却在争议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违反了约定供役地的利用目的和方法,且限制了供役地权利人对供役地的物权使用,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评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在实质上已经满足了地役权合同需要是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为了自家房屋通行方便,与被上诉人通过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书,其性质是上诉人(地役权人)在被上诉人(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定了地役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案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的目的在于预留通道以满足上诉人的通行便利,上诉人在争议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供役地利用目的及方法的范围,且限制了被上诉人对供役地的物权的使用。因此作为供役地人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唐某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