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含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亦对动产质押作出相应的定义。本条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质权,又称为质押权,质押根据质押物的不同分为动产质押以及权利质押。本条规定的是动产质押,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动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方式,为债权提供履行担保的一种担保物权。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将该担保财产变价以获得优先受偿。[2]有日本学者认为质权的特点在于转移占有和优先受偿,[3]这更多的是对质权中动产质权的归纳,而不能全面包括了权利质权的特点。从本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动产质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从域外法的比较来看,各国的质权标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法国现行法规定质权标的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我们所说的财产权利则是一种无形动产,其质押属于动产质押。[4]德国现行法规定质权的标的则包括动产以及财产权利,作为权利的客体必须是可以转让的。[5]物权法定主义决定了物权的内容和设定都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质权的标的只有动产和财产权利,不动产不能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物的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此时应当注意的是,当出质人提供的质押物并非自己所有或者无合法处分权时,质权人能否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人一样善意取得质权。对此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基于动产质权的转移占有要件的特点,债权人实际上又难以审查出质人是否为质押物的权利人,为了保护质权人的质权得以实现和保障交易安全,应该允许此情形下质权人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质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出质人将质押物转交质权人占有,这也是质权本质上区别于抵押权的特点。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通过占有动产质押物才能取得质权,并且该质权得以对抗第三人。质权人之所以要占有质押物,不仅是为了让第三人知道其在该物上享有质权,同时如果质权人不占有质押物,在事实上也无法排除他人就该质押物行使质权。[6]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占有应该是现实且持续的占有,而不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占有质押物。
第三,动产质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一样,是一种优先权利。质权人不仅合法占有质押物,而且有权依法支配质押物的交换价值,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质押物获得比无质权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更优先的受偿权。而权利往往伴随着义务,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这也决定了质押关系中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别于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后应当妥善保管质押物,当债务得到适当清偿后应当将质押物归还出质人。
案例评议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7]
◆裁判规则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当事人签订《汇票承兑合同》,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缴存100%比例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如艳丰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以该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也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案涉40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所以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
本案出现了在同一执行标的即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之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质权而郑某旭主张债权的冲突。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相较于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
◆评议
当事人合意通过缔结质权合同的方式设定质权,只要其满足普通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即为有效。本案的重点在于质押合同有效,但金钱是否可以质押的问题。质权的特点在于出质人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但不丧失其所有权,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当出质人转移占有即视为转移所有权,但是置于特殊情景下,如将金钱存入某一特定银行账户后,可以视为种类物的特定化,此时金钱亦可作为质押物。实践中存在多样化的金钱特定化方式,例如,将金钱封存、存入银行提供的特定位置、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等。这一特定化过程需要注意避免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混同而失去其特定性,同时还要保证具有质权权利外观性,任何第三人都能知晓其为质押财产。[8]此特定化程序也就符合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标的的一般理论,即合同标的不特定的,原则上合同并不能成立。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本条来源
《物权法》一审稿、二审稿中均无本条规定,而后就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有人对此提出建议,最终在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本条完全延续了该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依法将质押物变价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实现质权以质押物可转移占有为前提,如果质押物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则质权实现之时因质押物违反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范,质权人无法顺利通过折价、变卖、拍卖等获得优先受偿,所以本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但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用以质押,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作为质押物的动产除了要求是出质人合法拥有的之外,还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即动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根据民法的基本法理,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应当是允许作为的;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同理都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所以可以作为质押物的财产范围很广,如出质人合法拥有的车辆、珠宝、古董等;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允许流通的动产不可以设置质权,如各类毒品、各类管制枪支等。
注意不允许流通和限制流通有区别,在质权中认定不允许流通的动产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判定动产是否为禁止转让的依据。这是对于援用法律位阶的严格限制,司法实践中应当严肃遵循。而对于限制流通的动产,如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9]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除此之外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用途的,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所以当以这类文物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时,实现质权之时质权人不能自由变卖文物,而是应按法定程序流通。
法条关联
◆《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海关法》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博物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对此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本条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基础上将“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改成“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其他表达作相应修改;将“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改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将“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改成“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二审稿将一审稿“采取”改成“采用”,将“、质量、状况”改成“等情况”,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次立法将《物权法》规定的“质权合同”修改为“质押合同”,该修改主要出于法律用语准确化、明确化的考量。
本条规定了质押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合同的书面形式以及合同包含的条款。所谓质押合同,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就质押达成合意后订立的合同。质押合同是合同类型之一,其订立、效力等应当符合合同编的规定,同时质押合同以质权的订立为内容,属于担保物权合同,其约定质权的内容应当符合物权编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就质押达成合意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而为了确保质押合同的规范性,本条文进一步规范了质押合同的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作为担保物权的质权,依附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设定质权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质押合同中关于被担保债权的条款是必备条款,缺乏该条款将导致质押合同不成立。这一条款应包含两项,其一是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即表明被担保债权是买卖之债、租赁之债还是借款等债务,进而列明债权关系中的当事人以及债权的数额,当事人是质押行为的指向,而数额是质权人得以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时,往往以此为依据判定出质人的担保范围。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对于质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债权人得以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事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所以该期限在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对于出质人而言是一种预期,可以明确知道其提供的质押物上质权的存续期限,在仅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质权实现的判断条件时,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限还未届满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行使质权的请求。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本编将《物权法》原规定的“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这样的修改体现了立法考量的周全性,《物权法》原先以完全列举的方式体现了在质押合同中应该写明的质押财产的各项情况,但随着质押财产越来越复杂,为了进一步改善当前的营商环境,更大程度上赋予当事人自主权,本条只对质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其余的由当事人视具体情况而定。
四、担保的范围
担保范围的条款对于质押关系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明确担保的范围使出质人有准确的预期,其提供抵押财产后应该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使质权人明确其在多大范围内得以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时,出质人没有义务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质权人也无权主张就质押财产的剩余价值继续优先受偿。在实践中,担保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衍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质押财产保管费用)等。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本编将《物权法》原规定的将“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修改成“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根据本法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财产交付是质权合同中重要内容之一,决定着质权何时设立。《物权法》只规定了当事人要约定“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这一次立法补充了交付的方式。在民法上交付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以及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形式,在质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要明确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押财产的交付。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契约】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同样对禁止流质契约作出规定。本条以另一种表述体现对流质契约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不能依其约定,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但征求意见稿作出了较大修改,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使当事人作出流质契约,亦不能产生合意之结果,而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在质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所有权归属于质权人,即使当事人认为质押财产和债权价值相当,以此为由设立的流质契约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质押权人也只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而非直接获得所有权。域外许多立法例都规定了流质契约的无效性。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一种不准许的清偿约定,即债务人不得在债务还未到期前提前以清偿为目的,将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或者以强制执行以外的方式将实施土地的让与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瑞士民法也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
十几年来,以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提供当事人意思自治力为由,要求立法上解除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的呼声不绝于耳。[10]新条文没有直接说明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契约,而是规定流质契约无法实现预设效力,质权人只能以正常程序实现质权,以此表明法律否定签订流质契约的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合理平衡:在债权关系中债务人往往处于劣势或者窘境,债权人的强势地位和债务人的不利境地交织下,债权人可能迫使债务人或者提供质押的第三人签订流质契约,这种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破坏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特别是在质押财产价值超过被担保债权价值时,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凭借流质契约获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以此获得不当利益;另外在担保物被拍卖、变卖后有剩余价值的,本应由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但如果未经拍卖等程序直接将担保物转让给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并不公平。所以为了保障民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为了减少民事纠纷的风险和经济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法律严格要求质押当事人以正规的质权实现程序实现质权,而不允许协议产生流质契约之效果。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的设立】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同样的规定。本条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质权设立的条件,即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至质权人。
在理解本条之时,要区分质押合同和质权两个不同概念。质押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设立质权而形成的协议,在当事人间分配了有关权利义务。质押合同生效与否应当依据合同编加以判断,如果合同符合相应的法定生效要件,则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受合同关系的约束;但即使质押合同认定为有效,本身质押合同并不直接赋予质权人相应的质权,因为作为物权变动(创设了质权),除了有质押合同外,还要有合法的公示环节。所以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往往早于质权的生效时间,在出质人根据协议将质押财产转移占有至质权人后发生法律效力,质权得以设立,故本条规定表明了转移占有质押财产是质权的公示途径,也是质权的生效途径。合同成立后质押财产转移占有前,质权人只享有基于有效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享有相应的物权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转移占有质押财产是指出质人必须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准时间、准地点地交付准确的质押财产;同时交付的效果是使质权人实际上取得该质押财产的占有。
例如,质权人甲、出质人乙两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乙将质押财产交付甲实际占有,完成质权的设立。之后双方又协议约定质押合同存续期间,质押财产由乙继续占有并使用。对此结合本条的立法精神,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质押财产的形式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出质人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使得质权的担保功能大大降低。所以示例中关于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后又将质押财产归还出质人占有时,根据质权设立的转移占有公示原则,其返还占有后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质押关系双方当事人间质权仍然有效存在。再换一个角度看,如果出质人在质押合同成立后一直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未完成质押财产转移占有,则质权不成立。这种情况即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完成质权人的占有,该方式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所以无法完成质权的设定。不过对于此问题,有些学者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亦可有效设定质权。[11]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本条除了将“但……”改为“但是……”,其他延续了该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孳息的规定。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质物会产生一定孳息。由于质物所有权归出质人所有,但又为质权人占有,为确定该质物孳息的收取、归属,物权编特规定本条款。
所谓孳息,即原物的次生收益,根据收益来源的区别,又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在质权法律关系中,天然孳息指原物的自然孳生物,是一种依照物之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12]如牲畜刚生下的幼崽、乳牛挤出的牛奶、绵羊剪下的羊毛等依据事物自然规律衍生的派生物等;法定孳息是指原物基于相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该收益并非自然孳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与原物具有从属关系,如存款利息、物品租金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质物孳息收取权的规定。在质权法律关系中,质押物的孳息收取权可以通过合同专门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质押物的孳息应当由质权人收取。这是考虑到质押物通常为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在收取孳息上往往存在一定的客观障碍。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条仅是孳息收取权的规定,在所有权归属上,该孳息仍为出质人所有,只是在质押关系存在期间,质押物的孳息从属于原物,一并纳入质权法律关系中充当担保。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孳息充抵的规定,由于收取孳息时往往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如接生幼畜产生的费用等,而孳息所有权又归属出质人,为增加质权人的收取动力,法律特别规定质押物产生的孳息应当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在扣除收取孳息费用后仍有剩余的,该剩余孳息与原物一并为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的责任】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与该条表达方式略有不同,新法的表达更符合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但征求意见稿在语句形式上作了调整,将“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改成“造成出质人损害的”,使得本条规定形式与其他同类型的法律表达更一致。
条文释义
本条即关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处分权限的规定,表明了法律规范的意义,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法律后果。[13]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性质上来看,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押的目的在于通过转移物的占有从而督促出质人偿还债务,并在清偿不能时折价抵债,实现担保债权;换言之,在质权法律关系中,出质人仅转移了物的占有权,而其使用、收益的权限并未移转。因此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物的,违反质权设立的目的,也实际侵犯了出质人对物的支配权。质权人应当就未经出质人允许而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该条并未摒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处分空间。在双方存在合同约定或质权人取得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通过处分质押物而获取收益,该收益优先用于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务。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如因双方对保管、贮存质押财产未有约定的,质权人可在为保管、贮存质押财产需要的范围内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超出该范围造成出质人损失的,同样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即使出质人未因质押财产被擅自使用、处分而产生实际损失,只要质权人违背质权合同目的擅自处分质押财产的,其产生的收益在扣除成本支出后就应当优先充抵担保债务,在充抵后仍有剩余的,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法条关联
◆《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保管质物的义务与赔偿责任】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亦对质权人的保管质物义务和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本条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基础上将“要求”改为“请求”,其他延续了原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仅是将“要求”改为“请求”。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及出质人补救权利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质权人妥善保管义务的规定。质权人基于质权法律关系取得质押物的占有,相应地也要承担对质押物的妥善保管义务。所谓的“妥善保管”系一种善良管理人的保管标准,即依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具有相当专业水平与交易诚意的人对待交易、财产所具有的注意程度。这种妥善保管不限于原物,对于原物孳息,质权人同样享有妥善保管义务。这种义务的设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质权所具有的保障债权实现的价值动摇甚至落空。[14]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押物,如因过失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折价等损害的,质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质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对财产毁损不存在过错的,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出质人对财产损毁的预防请求权。在因质权人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行使停止侵权请求权,要求质权人将质押物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行使返还质押物请求权。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提存理由成立的,因质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使财产面临毁损风险而必须提存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提存费用;如果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的,也应当扣除未到期债务的利息。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人保全质物的权利】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担保法》第七十条同样对质权人保全质物的权利作出规定。本条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基础上将“要求”改为“请求”,将“不能归责”改为“不可归则”,将“通过协议”改为“协议”,其他延续了该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仅是将“要求”改为“请求”。终稿将“不能归责”改为“不可归则”,将“通过协议”改为“协议”,规范法律用语,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押物保全的规定。
本条规定在质押物因不可归咎于质权人的原因而出现价值贬损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在出质人拒绝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押财产变价权,将质押财产变卖,以所得价款充当质物,具体而言,其存在以下内涵:
首先,该条设定了追加担保及抵押物变价的前提条件“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该段内容主要包括三个要件:第一,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如在质权人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不可抗力等;第二,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这种可能应当是基于客观事实而推断出的盖然性判断而非质权人的主观臆断;第三,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指这种危害应当达到一定程度,如使得质押财产不能足额充抵债务的,如果质押财产系种类物而个别灭失的,显然不能对质押物行使保全。
其次,本条规定的“相应的担保”是指与质押物可能贬损的价值相当的追加担保,即出质人应当保证为其债务提供充足的担保。此处的相应应当作区别理解:如果出质人之前并非足额担保,则贬损之后的质押物与追加担保的价值之和应当不低于贬损之前的质押物价值;如果出质人提供的是超额担保,则质押物与追加担保的价值之和应当不低于担保债务。
最后,如果行使质押物变价权,获得的收益不能直接充抵债务,而应当将其提存,继续为债务提供担保。原因在于债务届满前的变价仅仅是质押权的一种保全,其获得价款系原质押物的等价物,与原质押物地位一致,起到充当原质押物的作用。
案例评议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与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15]
◆裁判规则
本案系上诉人作为银行与被上诉人建立汇票承兑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约定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物为债务提供担保。上诉人作为质权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行提示承兑,系合理行使质权。但上诉人使用EMS中国邮政快递汇票时,误信银行内部系统内与实际不符的地址邮寄大额汇票,未采取适当措施,无论是否存在造成邮件损毁的直接侵权方或其他过错方,上诉人因其主观过错,造成金额为200万元票据权利的灭失,属于重大过失,涉案《质押合同》并未免除上诉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损失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向作为无过错方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提供相应担保。该法条同时规定,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或协议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首先,该条适用于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的情况,如质物自身问题等,本案中质权人行使权利存在过失;其次,该条适用于损害是客观存在且将要发生的情况,本案中的损害是各种偶然因素叠加的结果。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情形与本案情况不符,不适用于本案。
◆评议
物权编第四百三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结果并不能归责于质权人,而是由质押财产固有因素或者第三方等原因造成的。而且这种负面结果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必然对质权人完全行使质权造成阻碍,而不是仅为一种可能。例如,质权人主观上认为质押财产存在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可能,则不能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出质人不提供的,则以质押财产变价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质权人即上诉人因其主观过错,造成金额为200万元票据权利的灭失,该结果可归责于质权人,因此不能适用物权编第四百三十三条。
第四百三十四条 【转质的赔偿责任】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亦有对质权人转质责任的规定。本条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基础上将“向出质人”的规定删去。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稿将“向出质人”的规定删去,为各类与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索赔的依据。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转质责任的规定。
本条采取规定质权人加重责任的形式间接地认可了质权人的转质权。条文通过规定责任转质的法律后果,间接地在我国物权体系中认可了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具体含义阐释如下:
一、本条文是对转质的事实认可
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就其占有的质押物向第三人再次设定质权,此时,原质权人又称为转质人,而代替质权人取得质物占有的权利人称为转质权人。简言之,转质就是在原质物上设定复数质押。根据转质权设立的动因不同,转质又分为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自行转质,此时转质人即质权人实际系以自身对质物享有的担保债权进行质押,因此转质权应当以原质权范围为限。在责任转质的情况下,质权人将自身所掌握之质物的担保价值即交换价值优先质押于第三人即转质权人,因此在质权的实现上,转质权人较质权人更具有优先性,即转质权优先于质权。同时因为转质权非经出质人同意而设立,此时质权人转质的实际上并非质押物而是自身对出质人的债权,换言之,本质上责任转质是质权人对自己的债权进行处分,质押物仅仅是其原债权的载体。因此当质押物出现毁损、灭失时,无论何缘由,质权人均需承担赔偿责任。承诺转质,系质权人取得出质人许可后,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向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担保形式。由于承诺转质系经出质人同意,即出质人已将质物的处分权授予质权人,此时该转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出质人承担,而非指向质权人责任,质权人除受转质权优先效力约束外,不因转质加重责任。本条文通过规定责任转质的法律后果,要求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转质的质权人承担质押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间接认可了转质的法律效力,同时由此可反向推导出经过出质人许可转质的,质权人不需要承担质押物毁损、灭失的加重责任(此时质押物的妥善保管义务转移到转质权人手上),在条文设置上更加简洁。转质法律规定各有不同,德国、法国等没有明确对转质作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只是规定了责任转质,没有规定承诺转质;瑞士则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反;还有的像日本,两种类型转质同时规定等。[16]
二、应当明确责任转质的法律效力
责任转质涉及出质人、质权人(转质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转质权属于我国法律认可的一种复数质权,同属于物权,因此其不仅对转质人及转质权人具有约束力,对出质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责任转质发生后,出质人想要行使返还质物请求权,应当优先向转质权人清偿,该清偿以质押物的担保价值为限。如果质权人仅对质押物的部分担保价值设置质权,出质人清偿转质权后还应当就剩余价值向质权人清偿。
(2)在一般的质押场合,质权人对质押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但在责任转质的场合,因该转质系质权人以自身享有的对出质人债权向转质权人提供担保,而擅自以质物进行的二次抵押,具有直接的故意,一旦发生毁损,即使该毁损系由不可抗力产生,质权人也应当承担故意侵权的责任,对质物的全部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转质系质权人隐瞒事实,使转质权人误以为该质物为质权人所有而设定质权时,转质权人善意取得物的质权,即在质权人隐瞒事实转质的场合,属于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责任转质;此外,质权人应当受到转质权的约束,即该转质系以其自身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向转质权人提供的担保,因此质权人负有保全该债权完好的义务,即不得抛弃质权,免除质权担保的债权,接受清偿、抵销等。
(3)就转质权人而言,其对质物取得新质权,取代原质权人地位,享有原质权人享有的权利,承担原质权人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其享有留置质物的权利,在其债权实现或发生约定事由之前,其可以对抗质权人的返还质物请求权;同时在其对质权人的债务届满及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债务也届满的场合,其可以行使质押物变价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清偿;最后,转质权人同样应当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在因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质押物有毁损、灭失的场合,无法对抗出质人的除去侵害请求权及返还质物请求权。
案例评议
刘某与张某元买卖合同纠纷案[17]
◆裁判规则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转(质)押协议,内容也是转(质)押权利义务的约定,并特别约定了涉案车辆的取回权,故本案合同符合转质押特征,应为转质押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虽允许转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的质权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元将他人的抵押车辆转质给原告刘某,未经出质人同意,其转质行为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质)押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被告张某元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转质车辆涉案的情况,导致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致使原告返还车辆不能,非因原告自身原因不积极返还,故被告仍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价款返还原告,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评议
本案涉及责任转质的问题,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就以自己的责任用质押财产为第三方提供质押;承诺转质是指出质人同意后,质权人以质押财产设定质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责任转质中,质权人需要就转质后质押财产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对于责任转质存在诸多不同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承诺转质有效而否定了责任转质;[18]本案判决也因此否定了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行为。但也有学者肯定责任转质,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未经出质人同意时质权人的转质责任,其实也就是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19]确实在此问题上容易引起歧义,但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内容分析看,可以认为该条为合理解释责任转质的有效留下了空间。而且从制度的发展维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0年颁布的,《物权法》是2007年颁布的,后者并没有延续前者对于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的分明态度,而是对转质作出模糊化处理,因此从明文否定到不再明文否定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物权法》条文为责任转质留下了解释的空间。[20]本次物权编第四百三十四条除了完善法律用语外,保留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转质的规定。从物权编的体系看,如果认为第四百三十四条仅是对于质权人损害质物责任的一种规定,则其条文功能与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了,所以从另一个角度理解条文更合适,即法律对于责任转质的规定。综上,应当承认责任转质的有效性,该结果亦有利于促进质物交换价值的充分发挥。
第四百三十五条 【共同担保中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法律后果】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亦对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本条承袭前述规定之精神,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基础上将“但……”改为“但是……”,其他保持不变。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及其放弃质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设定质权系出质人向其债权人就债务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在债权不能实现时,享有质权的债权人有权就质物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质权人放弃质权,即放弃这种就质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就质权人而言,其既具有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具有放弃该种权利的权利。基于对私人财产及自由意志的尊重,法律允许该种处分行为,但质权的放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即使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甚至危及质物价值,亦不能推定其放弃质权。而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亦不需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在质权人作出放弃质权的表示后,该质权自动丧失。应当注意的是,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这种处分不得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质权人在对质物进行转质后就不得放弃质物等。
当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的质押担保又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如人保或物保)时,通常应当以债务人设定质权的财产优先清偿债务,其他担保人就剩余部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原债务人出质的财产沦为普通财产,质权人的债权就该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实际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此,法律规定当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即宣示债权人就该质押财产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他该债权的担保人可在该部分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评议
李某1、戴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21]
◆裁判规则
李某1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其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李某1对本案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1提供担保时借款人李某2以自己占有、使用的小轿车提供了质押,但借款之后戴某在李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质押的车辆交还给了李某2,视为戴某自愿放弃质权,并丧失对质物小轿车的优先受偿权,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保证人李某1应在戴某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即应在质押小轿车的实际价值85000元内免除担保责任。
◆评议
质权人放弃质权,意味着质权人放弃了其因为享有质权而享有相较于普通债权人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质权人戴某以主动归还质押车辆的方式放弃质权,因为质押财产的交付占有而生效和存续的质权因此消灭。质权人在放弃享有的质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本案还有其他担保人李某1,质权人的放弃行为直接影响到其权益。根据现行法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质权人放弃的质权如果担保的是全部主债权,则其他担保人免除全部担保责任;质权人放弃的质权如果担保的是部分主债权,则其他担保人在该放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百三十六条 【返还质物以及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亦对返还质物以及质权的实现作出规定。本条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权实现及质押财产返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的情形,即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债权。当债务人清偿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时,视为担保债权已经实现,质押财产的担保功能已经完成,质权人由此丧失占有质物的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该财产。
本条第二款系对质权实现的规定。实现质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发生双方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此时实现质权系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在双方未对质权实现进行约定的场合,实现质权必须以主债务届期为前提,质权系为担保主债务而设定,主债务届期才能实现质权系应有之义;第三,应当以出质人不履行届期主债务为前提,该规定系为避免质权人直接就物抵债,侵犯债务人对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而设定。
本条第三款系对债权实现方式的规定。实现债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条款规定三种实现方式:折价、拍卖、变卖。折价是指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将质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质权人充抵债务从而实现质权的一种方式;拍卖是指依照拍卖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质物出卖给出价最高者;变卖是指直接将质物按一定价格售卖的行为,为避免出质人利益受损,法律专门规定实现质权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法条关联
◆《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与赔偿责任】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在该条基础上将“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改为“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表明了质权人应承担义务的对象。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稿加上“给出质人”的规定,本条的权利主体是出质人,该修改使本条整体上更和谐。征求意见稿将“给出质人造成损害”改为“造成出质人损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质人对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责任的规定。
通常的说法是权利人不负有行使权利的义务,[22]而设定该条款的原因就在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将会使出质人及质押财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财产的市场价格存在波动,质物也存在不可抗力毁损等风险。因此为及时清偿债务,一旦主债务届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具有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以免因市场价格下跌或意外灭失造成质权实现不能或不充分。同时为了督促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法律还专门规定了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
第一,通常而言,质权人在主债务届期后,有权就质押物实现质权,就质押物折价受偿或通过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之对应的是出质人对质权人享有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以免质押财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影响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益。
第二,在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遭拒的场合,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介入。该款的意义在于当私力救济不能时,法律赋予权利人诉诸公力救济的渠道。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法律责任。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而使得质物市场价格下跌或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夏某、梁某、钟某动产质权纠纷案[23]
◆裁判规则
从有关质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分析。《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物权法有选择地修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动产质权并不因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或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未行使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分析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考察立法目的,系统理解法律有关质权行使的规定,应当认为,物权法实施以后,动产质权不宜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
从适用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导向分析。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质权人因而一直占有质物,其自然地认为权利实现仍处于有保障的状态。这种认识符合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对权利保护的认知,也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债务人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既不履行债务,也不向债权人提出行使质权的请求,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九年后以债权人未及时行使质权为由,起诉要求无偿取回全部质押财产,不符合一般人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也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
从质押动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析。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即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申请人主张其对涉案49幅画享有的质权仍应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主要理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评议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质权人长时间不行使质权,质权是否依然受法律保护。首先从物权编第四百一十九条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而关于质权的规定,则在物权编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抵押权和质权生效是否需转移担保物占有的本质区别导致的行使期间的不同,从质权看,如果质权人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及时行使质权而导致该权利消灭,担保关系中的权利人要向义务人返还其已经占有的担保物,是不公平的结果。[24]为了避免质权人长期占有质押财产而又不行使质权的问题,物权编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出质人对质权人享有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另外从一般社会公众理性和诚信的心理看,占有质押物是一种实现债权的担保,若因没有行使质权而丧失债权担保,并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物变价后价款的归属】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亦对此作出相同规定,本条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物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清偿及分配的规定。
质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一旦主债务届期而履行不能或出现约定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质物折价受偿或就变价、拍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质权人通过拍卖或变价售卖质物实现质权的场合,质权人通过受偿质物售卖价款实现担保债权。由于担保债权的总额是确定的而质物的价格实现则受市场价格等影响存在一定波动,因此会出现质物售卖价款大于或小于担保债权的情形,此时应当遵循以下处理方式。
第一,当价款大于担保债权时,由于出质人仅转移质押物的占有,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质人,故该价款的所有权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仅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该笔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担保债权部分的价款仍归属于出质人。
第二,当价款小于担保债权时,由于出质人仅以自身财产设定质权,担保的效力仅及于财产本身,即出质人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质押物的价值本身,超出质物价值部分的债务不属于出质人的担保范围,而应由债务人自行承担。如果债务人系以自身财产出质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担保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质权已经实现)。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本条将“本法”修改成“本编”,参照的具体章节作相应修改,将“参照”修改成“参照适用”,同时避免内容的重复,第十七章第二节即为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故而删除“最高额抵押权”。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但征求意见稿基于法律用语的简练性,删除了“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设定及其具体适用的规定。
最高额质权是指通过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不特定债权预先设定一个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身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届期主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事由时,质权人有权在前设最高限额范围内就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质权。
设定最高额质权系出于市场交易的需要,在一些继续性交易的场合,最高额质权能够有效地促进交易双方互信,从而实现交易,提升社会经济活力。法律通过允许设定最高额质权,简化质押担保的程序,方便市场成员的交易互信,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
最高额质权系应对现代交易习惯而特别创设的一种特殊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在设定、效力等方面都具有一致性。物权编采取参照适用的方式直接援引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有利于节省立法资源,避免立法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