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将“但”改为“但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指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审稿将一审稿相应条文的“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

民法上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指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构成从物的要件:(1)从物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例如书桌和抽屉,抽屉是书桌的组成部分,不是从物;窗户与房屋,窗户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不是从物。(2)从物是为发挥主物的效用而存在的。从物只有与主物相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但是与主物配合使用的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如手表和表链,若无表链,手表的价值就会减损。(3)主物与从物必须同属一人所有。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物,有两个所有权,但只有主物与从物属于同一人所有才能构成主从关系。且只有主物与从物属于同一人所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物所有权随主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如果两物不属于一人所有,则从物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人处分主物时,效力及于从物,如转移主物所有权,则从物所有权亦随之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标的物的主物不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不能与之相反;若对主物所有权为一定限制,则限制亦及于从物,如设定抵押,则抵押之效力及于从物。

该条是一种任意性规范,由于主物与从物是可以分离的独立的物,因此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转移主物所有权时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或者约定为主物设定抵押时,从物不随之作为抵押标的。当事人有如此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主物转让,从物随之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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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案例评议

王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

◆裁判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与陈某争议的门市内的夹层,该夹层未设计独立的出入口,需由门市内进出,与门市属于同一整体,是为了发挥门市的效用而存在,不能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该夹层系门市之从物,而非独立的主物。王某与陈某未对夹层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在签订《云阳县西城滑坡联建房合同书》时该门市已经修建完成且包含了夹层,王某将门市交付给陈某时未对门市内的夹层提出过异议,该门市及夹层一直由陈某使用,故该夹层随门市一并转让给陈某,不应当再计算购房款。

◆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门市内的夹层是否应当另行计算房款,涉及夹层是否为门市的从物的问题。根据该夹层的特点,可以判断涉案门市中的夹层与门市在物理性质上属于同一整体,并未建设独立的出入口,夹层的使用与门市紧密联系,难以分割,是为了发挥门市的效用而存在,因此,该夹层系涉案门市之从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