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本条延续了该规定,将“单位”改为“组织”,将“参照”改为“参照适用”,将“本章规定”改为“本章的有关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二审稿较一审稿将“参照”改为“参照适用”。征求意见稿又将“本章规定”改为“本章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准共有的规定。
本章的共有制度是专门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准共有是指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准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准共有的权利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矿业权、渔业权、水权等准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债权等。[14](2)准共有适用共有的有关规定。至于适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规定,应依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优先适用关于该权利立法的特别规定。准共有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物权编中的准物权仅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视其共有关系而定。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参照本章规定,法律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设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关于准共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者,除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第742—758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https://www.daowen.com)
[3] 李锡鹤:《究竟何谓“共同关系”——再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区别》,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第19页。
[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
[5] 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6] 李石山:《按份共有中的“绝对多数决”处分规则》,载《法学》2009年第8期,第85页。
[7] 戴孟勇:《物权法共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关于我国〈物权法〉“共有”章的修改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第98页。
[8] 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
[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10] 戴孟勇:《论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第125页。
[11]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12] 王坚、荣学磊、黄文旭:《共有性质的推定应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第30页。
[13] 唐勇:《论按份共有的三层次私法构造——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按份共有规则体系》,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99页。
[14]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