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一般规定
2026年01月29日
第十章 一般规定
本章概要
用益物权的概念最初来自罗马法,18世纪后欧洲各国民法体系开始普遍纳入用益物权制度。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基本类型,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本质上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法律结果。但又和所有权在权利本质(他物权和自物权)、客体、取得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用益物权和所有权这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共存状态并没有打破所有权专属性的特点,实质上其是所有权人实际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在本章之后分四个章节具体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四种典型的用益物权,本章则为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从本章可以看出,用益物权具有主体特殊性,为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用益物权在物权编中没有以法定方式直接创设,而是以约定形式产生;用益物权客体具有多样性,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等。(https://www.daowen.com)
用益物权不像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而依附于主债权,相较于所有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地役权是例外,本质上是从权利),其设立有益于所有权的经济价值的最大化。但由于用益物权设立于他人之物上,对他人所有权造成一定的限制,所以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各自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合理平衡权益。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人可以在限定范围内排他性地支配物,这也使其用益物权在物的使用上比债权更具有充分性和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