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来源

相比较《物权法》,本条为新增条款,其主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无此内容,二审稿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三初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取得土地经营权要不要登记,本条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设立主义。土地经营权的取得,自流转合同成立时生效。只要当事人达成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合意,土地经营权即时设立,登记不是生效要件。登记主要针对物权变动,物权法定,不由当事人随意设定,物权变动时,需要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示,目的是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害,保障交易安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关联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