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在需役地部分转让时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在需役地部分转让时的不可分性】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增加了一个“等”字。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二审稿仅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新增了一个“等”字。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在需役地部分转让时的不可分性的规定。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是不可分割的权利,即地役权的取得、享有、消灭及于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27]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体现出了需役地对供役地利用上的整体性,其旨在提高需役地与供役地的整体利用价值。地役权的存在从属于需役地,其自然从属于需役地的全部而非特定的部分。因而从需役地角度来看,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延伸。[28]虽然如此,地役权的从属性与不可分性仍有其不同的存在价值。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是有关于地役权转让与抵押的处理原则,而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主要是确定地役权的存续及权利义务所及范围的原则。[29]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主要包含地役权不受需役地转让的影响,以及不受供役地转让的影响这两方面内容。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不受需役地转让影响的规定,具体涉及以下几点内容。

一、地役权设定后,需役地可以部分转让

需役地的转让,是指需役地上权利的转让。因地役权的客体包含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该权利可以为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以是建筑物、构建物等不动产上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也是本条相较于《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增加了一个“等”字的原因。需役地可以部分转让,如建筑物的所有人将其部分所有权转让,使建筑物的所有权由个人所有变更为与他人共有,或将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二、需役地部分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因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不受需役地转让的影响,其在需役地部分转让后仍及于需役地包含已转让部分及未转让部分的全部,需役地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且均为全部的地役权。如甲为方便灌溉A土地,在乙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后甲将A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给丙,则丙与甲同时享有该地役权。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也就是说,只有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才享有地役权。转让部分不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不享有地役权。也即,需役地部分转让,而地役权仅与需役地部分有关的,且仅该部分就能实现地役权的全部设立目的的,地役权仅就该特定部分继续存在。[30]如甲为方便在其房屋眺望,而在其房屋南侧相邻的乙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约定乙不可以建两层以上的建筑。后甲将南侧房屋全部转让给丙,只有该部分涉及地役权,因而转让后只有丙享有地役权。但若甲将北侧房屋转让给丙,该部分不涉及地役权,则受让人丙不能与甲同时享有地役权。

法条关联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https://www.daowen.com)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案例评议

陈某芬、李某华等人地役权纠纷案[31]

◆裁判规则

订立地役权的合同主体系陈某芬、李某华、杨某国、王某珍,王某珍已将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某凤,李某华已将其部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韦某洪,并按照前述《土地调解协议书》支付了相应费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黄某凤、韦某洪亦享有本案所涉地役权。虽然《土地调解协议书》明确由李某华等通行的道路仅是从陈某芬现住房屋起至杨某国家墙角止,并不包含陈某芬门前道路,但若李某华等仅通行该条道路,只能通行至陈某芬门前,并不能通行至道路上,将无法实现签订《修路占地协议》《土地调解协议书》的通行目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供役地权利人应拆除封堵部分,允许被上诉人通行。

◆评议

根据地役权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考察转让部分是否涉及地役权。所谓涉及地役权,是指转让部分仍具有实现地役权合同所约定的利用目的之需要。针对本案中五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对上诉人门前路段的通行权问题。本案中,李某华等为方便通行,在陈某芬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并签订书面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设立后,王某珍将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某凤,李某华将其部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韦某洪,并按照地役权合同支付了相应费用。转让部分仍有地役权合同所约定的从供役地上通过的需要,即转让部分仍涉及地役权,因此受让人亦享有本案所涉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