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本章概要
现代民法的“占有”概念溯其根源较为复杂,有罗马法的影子,又有日耳曼法的内涵。占有,其实是人对于物(动产/不动产)具有事实上管领力(控制、管理)的一种状态,所以正如萨维尼所说,对物的占有使得占有人可以在事实上对物实施某种行为,而且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1]
学理上对于“占有”有诸多分类:(1)根据占有是否有本权为基础,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所谓“本权”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权利,占有是一种事实判断,而本权则是一种价值判断,故而基于本权的有权占有是应然的既存状态,而无本权基础的无权占有则是一种非应然的既存状态。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明确占有人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是否负有返还义务,有权占有人在面对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权利人时,得以拒绝归还占有物;无权占有人则负有返还义务。(2)对于无权占有,还可以细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占有行为无本权基础的占有,即占有人基于权利外观等误以为自己是合法占有人;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占有行为无本权基础仍为之占有。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意义在于区别对待不同占有人:善意占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恶意占有人则不可以;善意占有人面对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可以要求支付必要的费用,恶意占有人则不可以;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要返还权利人相应的物上代位物,恶意占有人除此之外还要就权利人未获得足额弥补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占有人是否直接事实上占有某物,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间接占有必须依托于媒介,使得直接占有人间接对物具有管领力。例如基于民法中的租赁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承租人、质权人直接占有了标的物,所有权人则构成了间接占有。最初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指的是直接占有,而后理论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占有的内涵扩张到间接占有,使得占有改定的交易方式和间接占有的权利形式得到承认。(4)以占有人对占有物是否具有所有的主观意识,是否会归还占有物,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例如小偷偷了某物并以所有权人名义交易,此时构成自主占有;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以承租人名义占有使用承租物,此时构成他主占有。自主占有人可主张权利推定,他主占有人则不可以。[2]
当第三人非法侵害(侵夺、妨害)占有人之占有时,占有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现行法律对占有保护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物权保护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民法典》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侵权保护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的规则】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有权占有的规范。
对于“占有”,如果是基于合同等债之关系而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例如基于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等,则为有权占有,使得占有人得以在法律上占有标的物的权利(基于合同等产生的)为本权;反之,如果占有人在无正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或者原有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这种欠缺本权的占有则为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因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不同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占有制度的立法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物的事实占有状态,防止他人不当干涉,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占有在现行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公示作用,例如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完成法定之转移占有,设立质权同样也需要完成质押财产的转移占有,以此保障市场交易有序进行。
本条回答了有权占有情形下如何解决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问题,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物权编明确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就合同项下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达成意思表示真实的约定,则依其约定;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占有情形下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问题,在物权编第四百五十九条至第四百六十一条中予以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国或地区对于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也要承担这种赔偿责任则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像《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责任,像《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五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等则没有明确规定,而以善意占有人的权利推定解决该问题。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恶意占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占有旨在维护社会和平,是财产法律秩序的基础,当前各国立法都设置了相应的保护制度。[3]本条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为导向,对于恶意占有人,其主观上以一种侵犯式的心理占有他人之物,有违公平公正理念,相反善意占有人可以使物处于正当的被保护状态,所以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
本条所称“占有”,分为有本权之有权占有和欠缺本权之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对无权占有的二次分类。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无法预见自己无占有权时对物进行占有,即主观上为善意。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无占有权或对是否有占有权抱怀疑态度时仍进行占有。因此,二者之间区别在于主观上为善意还是恶意。有权占有情形下,当事人往往会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期间产生的损害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所以实践中这类问题较容易解决。但无权占有情形下缺乏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则需依法判断权责,所以本条明确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导致其受损害的,需要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善意占有人依其善意认为之权利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该结果是合理的,本条未规定其承担相同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务中适用本条需要先判断无权占有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该判断时间节点应该以占有人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受损害时为准。
第四百六十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大陆法系对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问题普遍规定限制条件式的返还权利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等。但本条没有采纳域外立法规定,而是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基础上将“但应当支付……”改为“但是,应当支付……”,其他保持不变。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二审稿将“但应当支付……”改为“但是应当支付……”,征求意见稿又将“但是应当支付……”改成“但是,应当支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占有人费用请求权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本条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对象为无权占有人,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应该对权利人承担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责任,其中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第二,善意占有人有权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制定本条的目的是,权利人享有对占有物的本权,不仅包括该物的所有权,还包括他物权和债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等。基于前述本权,权利人可向无权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体现了法律对物权人的保护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同时,当占有物的权利人之支付必要费用义务和善意占有人之返还原物及孳息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善意占有人可以在权利人履行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之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占有物,以此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次立法亦未对恶意占有人是否可以向本权人请求支付对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作出规定,容易导致本权人和占有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本条所称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相对,是指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时,其可以主张的因保存或管理该占有物时所需的费用,如修缮房屋、饲养动物、保养车辆的费用等。必要费用的计算,还需结合当时物价及具体标准加以判断,被主张人有证据表明该费用中包含非必要费用的,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必要费用所生利息,也不在请求偿还的范围之内。根据前述,善意占有人已取得的应当返还的占有物所生孳息,应当与必要费用相抵销,同时,善意占有人不得再请求其因收取孳息支出的费用。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的数额,应由其举证证明;而该项费用是否必要或有益,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权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尤其是所有权赋予人们对物的广泛支配利益,为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4]制定本条就是为了充分发挥物权的作用,当占有人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占有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而不同,善意占有人承担返还责任,而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本条所称“毁损”“灭失”具有不同含义,毁损是指物之原有价值减少,灭失则指物实体消灭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已无法实际上恢复权利人之原占有状态,例如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无法实现物之返还等。占有人因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而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占有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该赔偿范围取决于占有人的主观状态。占有人如果是善意占有,适用不当得利返还原则,其因物之毁损、灭失而获得相应的保险金等利益时,才对物之权利人承担返还利益之责任。反之,善意占有人未因此而获益时,则不需承担返还责任。此外,根据物权编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所以在善意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物致使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占有人为恶意占有时,通常被认为通过侵权行为改变物的占有,故参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害。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返还因物之毁损、灭失而获得之利益后,仍不足以弥补权利人之损害时,应该继续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当然如果占有人是有权占有,即基于租赁、保管等正当法律关系占有标的物,则依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解决占有物毁损、灭失问题。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终稿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三种请求类型改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延续了《物权法》对于占有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占有虽为事实而不是权利,但同样可以移转和继承,并且可以因此而获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因此占有实际上与财产上的物权权利没有多大差异,这就是占有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理基础。[5]
本条所称“侵占”,指在违背占有人的真实意思情形下排除其对标的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包括积极和消极的不法行为。而“妨害占有”则指未侵占标的物但实际上妨害了占有人管理标的物,导致侵害其使用可能性和相关利益。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占有人已经部分或者完全丧失了其对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后者占有人并没有丧失占有标的物,仅是不能事实上完全实现对标的物的控制和支配。
本条根据占有受侵害的不同情形,赋予权利人不同的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前三者属于占有保护的物权保护方法,后者则属于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于,现占有人的违法侵占行为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对标的物之占有的情形,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原占有人有权向现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恢复对占有物的事实管领状态。这种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限制,即原占有人应该在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请求权,一年期限不得延长、中断或者中止,超过一年期限请求权将消灭。一年之限不宜理解为消灭时效,因为消灭时效可能因某一事实而中断或者中止,导致实际期限可能远长于一年,权利也会因此而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本条所列其他请求权则不能适用该除斥期间规定。
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则是针对占有受妨害情形赋予占有人的不同请求权。适用本条时应注意所谓“妨害”,是指这种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过了占有人应有之容忍义务,而且行使请求权时妨害状态仍在继续。
占有虽然不是一种权利,但属于依法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当占有人因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或者占有被妨害而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1] F.Savigny,Tratatto del possesso secondo i principi del diritto romano,Tradatto e annotato da R.Andri,1857,p.5.
[2] 崔建远等:《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3] 汪渊智、杨继锋:《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第36页。
[4] 冉克平:《物权私法保护方式的体系纷争与调和》,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170页。
[5] 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立法研究》,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