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含义】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含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亦对留置权作出规定,但其将留置权的适用限制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产生的债权。本条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系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时留置依照债权发生事由而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3]具体而言,其有以下几种特征。

第一,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与抵押权及质权不同,留置权的设立只能依靠法律规定,而不能意思自治。但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相关财产不得留置。留置权的设立是一项法定权利,而留置权的放弃或排除是一项意定权利。

第二,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从性质上讲,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因而具有了物权的共性,不可分性即是其一。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意味着留置权应当就债权的整体发挥担保功能,只要债权存在,即使受到部分清偿、分割,留置权依然不会消灭;此外,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整体进行留置,而没有在债务受到部分清偿时就必须返还部分留置物的义务。

第三,与担保物权一样,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即留置权的成立、消灭及担保范围均受主债权的影响。留置权从属性更为严格的一点在于,在民事留置权中,只有因基础法律关系而被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才能被留置,即留置权的设立应当严格从属于原债权。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https://www.daowen.com)

◆《提存公证规则》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第二十六条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7.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人民法院在审查承运人的留置权时,应当重点审查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是否是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以及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是否是其合法占有的货物。债务人对留置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并不必然影响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除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另有特殊约定。

案例评议

东营市东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票据追索权、留置权纠纷案[4]

◆裁判规则

在动产上可以产生抵押权、质押权,也可以产生留置权。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质押权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均可基于一定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公信力。而留置权不存在需要登记公示的问题,却会产生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而且,动产的留置应当是基于公平原则,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首先,如果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另案质押的油品享有优先于另案质押权的留置权,会损害另案保证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留置权的目的是排除涉案油品上其自身享有的质权,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留置权不能优先于质权,该留置权也应当视为不存在。最后,根据《物权法》规定,在东明石油公司履行3000万元借款债务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负有返还质押油品的义务。本案如果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应当返还的质押油品享有留置权,不仅与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上述义务相抵触,而且会造成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评议

留置权有效设立必须是留置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本案中民生银行东营分行间接占有了涉案油品(其与南储公司签订保管合同,由其直接占有涉案油品),这种间接占有形式亦可构成留置权要求的占有。同时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需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是企业的不受此限制。本案的核心思想在于法定担保物权的有效设立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未设定意定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即债权人基于某一法律享有质权,且占有了质押财产,不能再就质押财产主张留置权,以此保护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果债权人是基于排除担保物原有之质权而主张留置权,其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