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的限制】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的限制】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条在此基础上将“但……”改为“但是……”,其他保持不变。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留置动产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规则,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将会造成市场交易不安全,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影响交易信心。因此法律对债权人留置权的行使作出了专门的限制,即可以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立法上之所以对其成立要件有此要求,是为了在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之间取得一种平衡以实现公正。[5]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占有动产,但债权人占有动产往往有多种途径,只有合法的、从属于原债权的占有动产关系才被允许行使留置权,即只有在债权人系因发生债权的法律事由而占有动产时,才可以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https://www.daowen.com)

本条后半段规定了留置权排除的例外,即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性质均为企业时,相互之间行使留置权的,不受动产应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学术上通常将这种企业之间相互留置的情形称为商事留置权。之所以会有商事留置权与个人留置权的区别,系因为个体在市场上作为交易主体时风险承担能力较为薄弱,而留置动产又是一种形式上破坏正常交易规则的行为,故而为保障个体市场交易安全,法律对其从严规定,仅在对方先期违约的情形下,交易相对方才能就与该债权相关的动产行使留置权,此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即使交易相对方即留置权人占有被留置人的其他动产,也因不存在与债权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不得留置。换言之,行使民事留置权的前提是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之间有密切的牵连关系。而商事主体在市场风险承担上较个体主体有更大的优势,且商事主体之间本身往往就有连续的商事往来,彼此经济来往较为频繁,如果逐一确认动产与其各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将会耗费大量的资源。此时允许成立商事留置权,将能够增加商业交易信用,促进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信心。

案例评议

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卓盛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案[6]

◆裁判规则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留置权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注重人们在一次交往活动中形成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其功能在于纠正单项交往活动造成的利益失衡格局,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强调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需要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集合体,寻求商人在持续性多次商事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平衡。基于商事交易连续且频繁的特征,如果要求债权人对某一个具体的债权举证证明具有直接牵连关系,并不符合商业活动的内在要求,尤其是在采取“往来账”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商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的独立性丧失,故商事留置权仅强调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一般关联性。但商事交易并非均为连续且频繁,也有个别交易。简单、个别商事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并不难证明,而且留置权相较于抵押权或质权具有优先性,如取消个别交易中留置权法律关系牵连性的限制,会造成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不符合保护整体交易安全和公平的原则。故个别商事交易中留置物与债权在法律关系上的直接牵连性仍应得到强调。

◆评议

根据物权编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判断留置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对此物权编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但书部分体现了民法对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适当放宽了要求,这主要是基于频繁的商业交易可能会导致留置权牵连性的举证较为困难的考量,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交易安全和商业繁荣。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商主体,但他们之间并不存在持续性、频繁性的交易,故而留置物和债权更应当具有直接的牵连性。俊业仓储公司基于单次性与西姆莱斯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而主张对西姆莱斯公司存放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不符合立法对于留置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例外规定的本意,故而没有合法占有的基础支撑俊业仓储公司的留置权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