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期限】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的期限】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本条在规范用语的基础上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稿调整了语句结构,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期限的规定。

地役权应当具有期限性,其期限是指地役权在供役地与需役地上存续时长。地役权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依其意志自由约定,但该地役权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会被视为无效。地役权虽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其存在必须从属于供役地与需役地。地役权的期限性也是其从属性的一种体现。[18]若供役地与需役地之上的权利因超过期限而不存在了,那么地役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载体。也就是说,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供役地与需役地上权利的剩余期限。因此,本条关于地役权期限的规定中,一方面规定地役权期限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强调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本条在理解与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地役权的最长期限以供役地与需役地的剩余期限为限。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的上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地役权期限进行约定时,只能依照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上限的有关规定,在供役地与需役地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范围内进行自由的约定。换言之,无论是供役地还是需役地,只要其中之一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当事人即丧失对该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根据地役权的从属性,其上所设立的地役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地役权期限的约定不得超过供役地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也不得超过需役地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期限超过供役地与需役地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的,超过部分,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无效。但在供役地与需役地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之内的部分,仍然视为有效。

案例评议

王某等与王某育、第三人倪某、何某炎地役权纠纷案[19]

◆裁判规则

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用益物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电)梯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中“将梯间建在乙方土地上,占用乙方土地”的约定,可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关于地役权的合同。虽然双方就地役权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拥有梯间及楼梯的永久通行权,应视为是对地役权利用期限的约定。现原告请求确认其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的楼梯所占有的土地以及电梯所占有的土地享有地役权,予以支持,但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评议

本案涉及地役权期限问题。地役权的行使应具有期限的限制,对于地役权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自由的约定,但该期限不应超过供役地与需役地上权利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双方在地役权合同中约定原告拥有梯间及楼梯的永久通行权,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将地役权期限约定为无时间限制。双方当事人对地役权期限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约定的地役权期限超过供役地与需役地上权利的剩余期限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地役权期限超过供役地与需役地上权利剩余期限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无效。而对于在供役地与需役地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之内的部分,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