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条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物权编基于此规定,新增本条。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转让财产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以及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顺位的规定。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按份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该份额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将其共有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这是因为按份共有关系建立于共有人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共有份额如仅在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通常不影响共有关系的稳定,可自由转让。但如按份共有人将其共有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可能不具有为其他共有人信赖的信用基础,可能导致共有关系不稳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因此,法律在允许共有人转让份额时,赋予其他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尽量使共有份额留存于原共有人之中,以维护共有关系稳定。

由于法律规定其他共有人须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以便其他共有人知悉并行使权利。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的通知义务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通知时间一般应当在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之前。通知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通常应包括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通知方式不限,由于信息传递的多元化,我们认为只要采取足以让权利人知悉的方式即可。[10]

为保障财产正常流转,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应当按照份额转让人与第三人交易的同等条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超过合理期限不作表示或作出反对表示但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合理期间是指在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条件之后的合理期间。对于具体的期间,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

有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都主张优先购买的,首先,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其次,如果协商不成,则按照共有份额比例确定购买比例。购买比例考虑到各共有人的情况不同,能协商确定的应先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由于按份共有人是按照其各自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按照共有份额确定购买比例是较为公平且简便的分配方法。

法条关联

◆《合伙企业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某支行、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某市民政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11]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司在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通知有意竞买人参加竞买,公告通知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竞买人,而某市民政局是特定的财产共有人,农行某支行拍卖涉案财产应当直接向某市民政局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该资产的公开拍卖竞买。因此农行某支行侵犯了某市民政局的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认为发布公告是通知的一种法定方式,拍卖公司在农行某支行的委托下在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告知拍卖信息应视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且该日报为全省拥有大发行量的党报,某市民政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其理应能够查阅并了解该信息。对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基于信息传递的多元化方式,只要采取足以让权利人知悉信息的方式,均可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刊登拍卖公告的行为,可认定为农行某支行向某市民政局履行了通知义务。某市民政局没有参加拍卖,应视为某市民政局放弃优先购买权。

◆评议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以便其他共有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前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由于信息传递的多元化方式,本案根据各项证据,可认定农行某支行向某市民政局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某市民政局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该权利,其优先购买权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