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五)使用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条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将相应条文的“采取”改为“采用”,在“(四)土地用途”后新增“、规划条件”,将“(五)使用期限”完善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五)使用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二审稿将一审稿相应条文的“采取”改为“采用”,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稿将“采取”改为“通过”,规范法律用语,同时将第五项“使用期限”明确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更加明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主要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上是出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由国家与用地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出让金等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才可以出让国有土地。因此,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必须建立合同关系。从性质上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符合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从其合同的签订原则、内容、责任承担方式等看,其应属于调整民事关系的民事合同。[3]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通过签订书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因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引起纠纷。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需要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提是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无论是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土地,还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土地,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的方式有偿取得,双方就必须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受本条约束。

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要式合同,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根据合同编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并且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三,本条根据合同一般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结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点,具体列明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一方为代表国家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合同另一方为受让土地的单位个人。另外还应标明住所,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单位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土地界址、面积等。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及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因此土地界址、面积等的约定不仅要涉及地表的横向范围,还需要标明土地的纵向范围。

3.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通常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高度及所占用的基地,以及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4.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市、县人民政府在拟出让某地块时,必须将土地用途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对土地用途作出特别约定,但不得与批准的土地用途发生冲突。另外,《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明确要求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依法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

6.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出让金支付期限为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全部付清,否则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该规定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出让金的支付另行作出约定。双方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7.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等方式。

法条关联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