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条延续了该规定。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规定于《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等单行法中,如《宪法》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等。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权利。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保障农民居住、生活基本需求的功能,加之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有限性,现行法律规定对其取得条件、权利内容、权利行使等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本条中所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而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

本条在理解与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权利主体的特定性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4]虽然本条中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规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未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具体的限制。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5],宅基地使用权人具有身份性,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权利客体的特殊性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客体是集体所有土地。农村土地分为国有土地以及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我国《宪法》以及《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客体只能是集体所有土地。

三、权利内容的有限性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具有有限性,其内容只包含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原则上使用用途只能是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6]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即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一户农村家庭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四、福利性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其取得和使用都是无偿的或仅需支付较低的费用。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是出于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减轻农民负担的考虑。此外集体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土地理应享有所有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理应不支付对价。

法条关联

◆《宪法》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https://www.daowen.com)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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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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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