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条在此基础上,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改为“权属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都表明了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使用国有土地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其客体为国有土地。土地属于重要的不动产,因此,本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必须进行登记,且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对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制度的具体应用。
本条所规定的登记类型为权利的设立登记,即在以出让或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基于权利人的申请,依据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将特定土地上所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要权利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从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物权效力的行为。[4]首先,本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仅通过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政府批准的划拨用地的相关文件,尚没有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用地人尚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进行了设立登记,将设立内容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行为才完成,用地人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具体而言,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应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通过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获得政府批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此外,登记机构不仅要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将申请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还有义务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存在的证明。关于登记机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机构应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法条关联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https://www.daowen.com)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