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可分物的留置物】
2026年01月29日
第四百五十条 【作为可分物的留置物】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对此《担保法》第八十五条亦作出相同的规定。本条直接延续了前述之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所以留置财产的价值应该大致与债权数额相当。但留置财产有不可分物和可分物之别,当其为不可分物时,强行分割标的物将损害其价值或者改变其性质,所以即使该留置财产价值远大于债权数额的,留置权人也可就整个留置财产行使权利。而当留置财产为可分物,即经分割、分离等,不会造成其经济价值减损或降低,抑或使其性质、性能发生变化的物,例如油盐酱醋、沙石等,如果留置财产价值远大于债权数额的,会造成留置权行使的不正当性,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此时应对留置财产予以分割,使留置财产价值相当于债权数额,其他超出债权范围的动产应该返还债务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也可以说是物权编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而规定的比例原则,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也有利于防止留置权成为一项“霸道”权利。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平等协商后设立的担保物权,留置财产价值和债权数额难以在事先人为地达到基本平衡状态,所以当二者价值失衡时则需要法律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