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条在此基础上,第二款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改为“登记机构”,删去“、草原使用权证”,改为“等证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稿将一审稿“发放权属证书”具体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增加了“并登记造册”。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实际上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无需以登记为要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特点,如果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不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而且,土地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相熟悉,承包的地块通常都互相知悉,能够起到相应的公示作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进一步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为了简化登记和发证的程序,进一步减轻农民的负担,对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构应当积极地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应载明: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在依法及时完成发证工作的同时,还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造册,登记簿由登记机构负责管理。
法条关联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森林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法》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案例评议
黄某与冯某、陈某标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3]
◆裁判规则
《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冯某等提供的报告盖有公章和相关签名确认,结合证人证言、账本,足以证明村委会1995年收回黄某户的承包地调换给陈某标户等事实。陈某标户与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各自义务,也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且土地承包权证仅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并非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当陈某标户与黄某户的二轮土地承包权证记载内容与实际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时,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主,故原判依法认定当时的莲花村委会与陈某标就案涉水田延续之前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评议
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权证。因此,土地承包权证与实际承包合同内容不符的,应以实际承包合同内容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且陈某标户与当时的莲花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各自义务,也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当时的莲花村委会与陈某标就案涉水田延续之前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