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地役权
本章概要
一、地役权的产生与发展
所谓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产生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继承。在古代罗马法中,地役权只能在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设立,且其客体只能是土地。但由于罗马法采用土地吸收建筑物的原则,建筑物被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地役权的客体自然包含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罗马法中地役权具有永久性特征,其一经设立便永久地跟随着土地。[1]近代各国地役权的有关规定承继了罗马法的规则,作为用益物权规定于民法之中。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地役权的有关规定也获得了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役权的客体范围不断地扩大。在古代罗马法中地役权的客体主要是指土地。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土地这种单一的地役权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地役权的客体逐渐扩展到建筑物等不动产,且从平面范围扩展到立体空间,如地下通道、立交桥等空间地役权。
(2)地役权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张。古代罗马法中地役权的主体只能是土地所有权人,但作为现代地役权的主体不仅包含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还包含不动产除所有权人之外的使用权人等其他权利人。
(3)地役权的权利内容不断丰富。一方面,对他人不动产之“利用”方式不断地丰富。另一方面,利用他人不动产所要实现的目的也不断地丰富。其利用(https://www.daowen.com)
目的的发展具有从满足物质利益到满足精神需求的趋势。[2]
(4)地役权的设立方面也有一定的发展。地役权的设立方式从以法律规定为主,发展到以当事人自由约定为主,更多地给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3]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地役权的权利内容、期限等内容进行自由的约定。
二、我国地役权制度
在我国,虽然地役权制度在古代就已经存在,但一直都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定。2007年《物权法》颁布,并首次将地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对地役权基本含义、期限、从属性、登记对抗模式等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意定地役权,即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的方式设立地役权。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国家和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直接利用土地,而无需以设定法定地役权的方式来利用土地;另一方面,对于有绝对利用之必要的情形(如汲取生活用水、采光等最低限度的需求),我国置于相邻关系中加以规定,便无规定法定地役权之必要。意定地役权在使用上具有极强的灵活性,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也有助于缓解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此外,我国法律将地役权的内容规定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相对于其他国家“便宜之用”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4]“效益”包含资源利用效率以及经济利益的含义,从字面意思来看地役权的内容较为偏重物质利益方面。但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及现实需求,在对于地役权有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地役权的内容不应仅限于物质利益方面,还应考虑精神需求方面。
本次物权编中对地役权的规定也基本全面地继承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大部分条文都与《物权法》保持完全一致。仅在少量条文上作出了细微的修改。修改的部分包括,在第三百七十五条中将“土地”改为“不动产”;在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后增加了“等用益物权”的规定;在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后的“等权利”修改为“等用益物权”;在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增加了一个“等”字。修改原因主要在于物权编为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将地役权的客体扩大到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为实现法律内部逻辑及表述的统一,作出上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