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设立地役权】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本条在此基础上,将“宅基地使用权”后的“等权利”改为“等用益物权”。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二审稿将“权利”修改为“用益物权”。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稿仅是将“已设立”改为“已经设立”,规范法律用语,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是关于对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限制的规定。
依本条规定,在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在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在该土地上设立地役权。作出这种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土地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从地役权的本质特征来看,其设立必然会限制用益物权人有关权能的行使。地役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利用他人不动产,从而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一旦设立,地役权人便可以依合同约定利用供役地,并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随行为或建造必要的附属设施。而地役权人所为的这些行为,必然会影响用益物权人权利的完整性,并对其权利的行使造成一定的限制。因而,若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必然会损害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从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来看,用益物权的设立会产生对所有权的限制,[21]从而使所有权人不能在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设定地役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也即他物权)的一种,是物的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在法律及合同约定的限度之内独立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具有排他性。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依法对他人之物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可以排除物的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这种排他性限制了所有权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权,从而导致所有权人不能在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因此,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在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本条相对于《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后的“等权利”修改为“等用益物权”,其原因在于“等权利”的表述缺乏严谨性,易造成将“等权利”解释为包含用益物权及其他物权的盲目理解。且本条后面采用“用益物权人”的概念,为实现条文内容前后表述的一致性,作出上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