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含义】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含义的一般规定。
依本条规定,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用益物权,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5]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包括供役地及需役地。所谓供役地,是指为他人提供便利而被利用的不动产;所谓需役地,是指需要利用他人不动产而提高自身效益的不动产。供役地与需役地从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人,其中供役地的权利人为地役人,需役地的权利人为地役权人。
本条在理解与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地役权的设立方式
地役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设立的。地役权的设立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对地役权的具体内容作出约定。
二、地役权的权利主体
地役权的权利主体,即本条中所规定的地役权人,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需役地人。地役权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其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https://www.daowen.com)
三、地役权的客体
地役权的客体,即本条中所规定的供役地,是为他人不动产提供便利而被利用的不动产。本条将供役地的范围规定为“不动产”,一般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林地等地上附着物。在之前法律规定中,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的原则,作为地役权的客体的只能是土地,而不包括建筑物。[6]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仅将土地作为地役权的客体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地役权的客体也应从土地扩展到建筑物等不动产。
四、地役权的权利内容
地役权是以利用他人不动产为权利内容。一方面,利用是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为目的的利用,这区别于其他用益物权;另一方面,地役权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即供役地应为他人所有或使用的。
案例评议
朱某柱与来某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案[7]
◆裁判规则
朱某柱多年来在来某海耕地上通行属于地役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相邻通行纠纷。相邻通行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关系,朱某柱为达到自己的耕地是有自然形成的公用的田间小道可用,已无权再让来某海在耕地上提供其他便利用于通行。地役权是指为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朱某柱因农业生产上的方便和安全,在来某海的耕地上通行多年,是来某海每次以实际行为给其设定地役权的结果。物权法施行后,规定地役权应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通行协议,也未约定通行期限,来某海用实际行为使得朱某柱知晓不再让其通行,并无过错。
◆评议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对涉案纠纷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相邻通行纠纷案件,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多年来春耕秋收在被告耕地上通行属于地役权纠纷。相邻通行,又称“必要通行权”,其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而取得的从相邻土地通行的权利。相邻通行权是以“必须利用”为前提,即其所保障的应是权利人最低限度的通行权。而地役权指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并不以“必须利用”为前提。本案因存有自然形成的公用道路,原告已经没有为到达自己土地而“必须利用”被告土地的需求,因此本案不属于相邻通行权纠纷。其在被告土地上通行,是以农业生产上的方便和安全为目的,即为自己使用土地的便利而在被告土地上通行,形式上是在被告土地上设立了地役权。综上,本案的纠纷性质属于地役权纠纷,而非土地相邻通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