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违规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四条 【禁止 违规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本条延续了该规定。此外,《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针对我国环境保护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八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终稿结合近几年环境保护实践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本条丰富了有害物质的确定类型,这也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制度化体现,对于平衡经济的有序发展与环境的有力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

不可量物侵害,属于德国民法上的概念,指的是噪声、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者损害,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5]

首先,禁止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德国学者认为“排放是指对别的不动产的影响,且这种影响通常无法支配和控制,而且其强度也不断变化”。“这种影响可以是无形的(‘噪声’‘震动’),也可以是重量轻微的物质的影响……电流和无线电波的辐射也在之列……消极性、意识性的影响不包括在内。”[6]弃置固体废物,应当属于“排放”的一种形式。

其次,弃置或排放有害物质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即构成对他人相邻权的侵害。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的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施放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相邻权的重要依据。

法条关联(https://www.daowen.com)

◆《环境保护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