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本条来源

相比《物权法》,本条为新增条款,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等原则的规定。此外,《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也具体规定了变更土地用途必经的程序。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终稿除规范法律用语外,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的规定。

本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为顺应《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确定的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规定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体现了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在物权编的落实,针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突出问题,重点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设立阶段起就应接受绿色原则的约束。当然,本条还是一般条款,需要在相关特别法中予以细化。

第二,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不可再生性要求我们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由于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原则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但是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改变土地用途。具体可以参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禁止在一个物上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不禁止一物上存在多个他物权。只要多个他物权的存在互不侵犯和影响,均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发生冲突,则以权利设立的先后为法律保护的原则。本条遵循了物权设立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所谓损害,不仅包括直接造成地上物的损害,还包括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影响到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行使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

法条关联

◆《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https://www.daowen.com)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