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在供役地部分转让时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在供役地部分转让时的不可分性】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本条对应地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增加了一个“等”字,并在“约束力”前新增“法律”二字。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二审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增加了一个“等”字。征求意见稿在“约束力”前新增“法律”二字。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在供役地部分转让时的不可分性的规定。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其存在及于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全部。依本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本条包含以下内容。

一、地役权可以部分转让,但地役权的存在不受影响

地役权的设立是为提高需役地的整体效益与便利而对供役地的整体加以利用。即便地役权及其上用益物权被部分转让,使其分割为归属于不同权利主体的各部分,但需役地为提高自身效益与便利而利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并不会因此消灭,仍然会存在于供役地分割后的各部分上。因而,在供役地部分转让时,地役权的存在不受影响,其仍会继续存在于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

二、供役地部分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https://www.daowen.com)

供役地部分转让时,地役权仍存在于供役地分割后的各部分上,分割后各部分的权利主体仍应当承担地役权合同所约定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义务。[32]该义务的负担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供役地部分转让后,地役权仍在供役地分割后的各部分继续存在。但若仅有分割后的部分供役地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仅就该特定部分继续存在,并对该部分的权利主体具有约束力。而未涉及地役权的部分,当然不再负担地役权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义务。如甲为方便通行,在乙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约定乙在其土地上预留出一条长十米宽一米的通道供甲通行。后乙将该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且转让给丙的部分并不涉及上述通道,则丙对该部分土地的利用不受地役权的约束。

三、本条的适用范围

地役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条适用于地役权已经登记,或虽未登记但受让人知道存在地役权的情形。若地役权未登记,且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时,该地役权不对受让人产生约束力。

案例评议

汪某明与安徽某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某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役权纠纷案[33]

◆裁判规则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某恒久房地产公司通过竞拍出让方式取得某厂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华阳东路×号房屋北向通道一直是房屋后院住户唯一出入通道,也一直使用某厂厂内内路通行,某厂及之后的各供役地权利主体应当是明知的。故某恒久房地产公司作为明知该地役权存在的受让人,在其受让涉案供役地后,某厂与某工行设立的地役权对其具有拘束力。因此某恒久房地产公司辩解该地役权因拍卖出让而归于消灭,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评议

供役地转让时,其所负担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受让人继续负担该地役权。本案中,某厂地块上存有通行地役权,某恒久房地产公司通过竞拍出让方式取得某厂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上所负担的地役权也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某恒久房地产公司作为受让人继续负担该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