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本条来源

相比较《物权法》,本条为新增条款,其主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无此内容,二审稿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初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随着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农村土地实行“三权分置”的制度法制化,所谓三权分置,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承包的农户承包土地以后,不但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承包地,还可以向外部的受让人流转承包地,而且流转以后,要使受让人获得权利保障,可以有利于促进适度规模经营,进一步发挥农村土地资源的效率,也有利于增加农民的财产收入,同时还要使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户不失去权利的保障。这就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再设计一个由流转的受让人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这次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中的第三个权利。(https://www.daowen.com)

《农村土地承包法》改变了原法中“流转”的法律内涵,流转的对象仅限于流转土地经营权,不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限于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而不再包括互换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将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整体性变动,不会分离出新的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及入股等流转方式能够分离出土地经营权。

就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和本条分别规定为“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两相比较,本条删除了“转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租(转包)”的立法理由是,从法律本质而言,转包的性质就是出租,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实践,习惯上将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承包地租赁关系称为转包,因此,此次《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将原来规定的出租、转包两种流转方式合并成一种方式出租(转包)。本条将原本分离的出租和转包合并,优化了三权分置制度,保障土地的合理有序利用。

在出租中,土地承包经营者通过出租合同将农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耕种,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并取得农地的租赁权,成为新的土地经营权人。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租方依据租赁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入股时,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农户并不丧失承包经营权,仅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予农村合作社或股份企业[8]

法条关联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