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 管理费用负担】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本条来源

基于《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共有物管理的规定,《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在本条开头增加“共有人”。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二审稿较一审稿在第一句新增“共有人”。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负担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的规定。

因共有物的保存、改良或利用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统称为管理费用。我国民法典对于如何负担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基本相同。各国民法首先承认约定的效力。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多通过分担原则区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7]

此外,有些国家在认定管理费用时,还将其分为必要的管理费用和不必要的管理费用。共有人之一支付的必要的管理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是否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请求偿还,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