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含义】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将“但”改为“但是”。关于担保物权的基本规定,在《民法总则》《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含义的规定。
依本条规定,所谓的担保物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具体含义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定
担保物权不同于所有权及用益物权。所有权强调对物的全面支配,所有权人享有对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强调对物的使用及收益,用益物权人享有对该物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的权利。而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既不强调对物的全面支配,也不强调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其强调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所谓的交换价值,是指“担保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时的价值”。[4]担保物权人通过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担保物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
担保物权的设立,既可以由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财产设立。而作为担保物的财产范围具有广泛性,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但不管是物还是权利,都应是可流通的,否则将会因无交换价值而不能作为担保物。
三、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优先受偿效力是担保物权最主要也是最核心的效力。优先受偿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之时,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
四、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
本条在规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同时,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担保物权的优先有偿效力,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会受到限制。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等。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https://www.daowen.com)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