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第二百九十一条 【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条来源

基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原则,《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邻地通行等引起的相邻关系的规定。

首先,本条所调整的是因地理条件的限制导致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而取得通行等便利。此处的“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前提,如果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自己正常的生产或生活就将遭受影响。本条所称“土地”,是指开发、使用的土地和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包括城镇用地、农田、农村宅基地、林地、草地、山岭以及其他土地。

其次,所谓“提供必要的便利”,指的是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从自己的土地通行创造条件,使其相邻权能够得以实现。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权利的一种延伸,但是在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相邻权利人在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路线。此外,因通行等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相邻权利人还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