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本章概要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本章是关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所谓“一般规定”,是指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提炼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共通性的一般规则。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可以理解为担保物权法的总则,是担保物权制度中具有普适性、共通性的一般规则,其可适用于所有担保物权的类型。依本章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所谓的担保物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换言之,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从而使担保物权人获得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打破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规则,被担保的债权的权利范围因担保物的存在而得到扩充,并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1]此外,担保物权还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市场信用的重要规则,在社会发展中起到了促进社会资金融通从而促进经济繁荣发展的作用。
二、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https://www.daowen.com)
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权的担保被划分为人保和物保。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几经发展,最终在《物权法》中作为一种物权制度被体系化地确定下来。不管是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学术讨论的过程中,担保物权的性质都存有争议,主要的学说有“债权说”“物权说”以及“准物权说”。其中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其不具有物权对物具有支配性的特征,且是基于担保合同而产生并赋予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应属于债权。我国立法在《物权法》颁布之前,采用了该学说。[2]《民法通则》认为担保物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将其与其他担保形式规定于债权章节中的第八十九条。而《担保法》也并未明确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是物权的属性,且其具有支配性、排他性以及追及性,因此虽担保物权依附于债权,但其在本质上仍属于物权。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其本质属于物权,应纳入到物权法律体系之中[3]。持“准物权说”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是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性权利。
我国从《物权法》开始采用了“物权说”,将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明确地规定为担保物权,并将其规定于物权法律体系之中,明确了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本次民法典的编纂对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延续了《物权法》的立场,将担保物权规定于物权编之中。本章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基本上完全继承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章节中的八个条文(第三百八十六条到第三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担保合同及其从属性、担保范围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物上担保人的免责、物的担保和保证的关系以及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该八个条文在内容与逻辑结构上均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