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转让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将“但”改为“但是”。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转让的从属性的规定。
地役权虽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基础,其依附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这便是所谓的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是其权利所固有的属性,[22]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地役权的设立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以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基础。其二,地役权的处分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不能单独处分,其权利的变动依附于需役地权利的变动。地役权的设立是以提高需役地的效益、便利需役地的使用为目的,将地役权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离开而单独处分,地役权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其三,地役权的消灭具有从属性。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本条规定是地役权处分具有从属性的情形之一,依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一、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将地役权单独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23]地役权的存在依附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需役地权利人不得保留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将地役权单独转让给他人。将地役权单独转让将会因违反地役权固有的从属性而被认定为无效。(https://www.daowen.com)
二、地役权须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
地役权从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上权利,其存在以这些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并与这些权利共命运。[24]需役地人不得单独转让地役权,也不得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上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需役地权利人将需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转让的,地役权跟随这些权利一并转让。
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对地役权的“一并转让”与否自由约定。即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仅转让需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而不同时转让需役地上的地役权。该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合同中关于地役权不一并转让的约定,因违反地役权的从属性而导致地役权归于消灭。[25]地役权的从属性为其固有属性,违反其从属性而将其与需役地上的使用权分离将会导致地役权失去其存在的基础与价值。
法条关联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见第三百七十条法条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