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收回】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删去“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审稿将一审稿“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删去,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回承包地的规定。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制定的一个重要原则。首要的一点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同时,考虑到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会不断增加,为了避免发包人随意收回承包地,该法还对不同情况的承包地的收回问题作出规定:

一、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有权保留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承包方愿意保留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发包方不得强迫进城落户的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可以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发包方不得收回妇女的原承包地:一是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二是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6]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物权法》的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前,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是原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唯一一种情形。而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删去了该条款,不区分迁入小城镇还是迁入设区的市,而是统一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条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关联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https://www.daowen.com)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