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本条来源

基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原则,《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终稿相较于前几稿,突出了建造建筑的“双不得”义务,提高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严肃性,更好地从立法上保障邻里的和睦关系。(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中有关禁止妨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在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判断建筑物是否妨碍到相邻方的日照、通风、采光权利,应当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判断标准。如果所建造的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那么就可以视其已经超出了大众的容忍限度,受害人据此有权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相反,若建造建筑物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哪怕对邻近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此时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则负有容忍义务,不能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