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征用时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

第三百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时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仅修改了法条序号。《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规则。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条文变动将“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改为“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国家对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或者对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征用时,不仅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会受到影响,也必然会对物的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用益物权人理应也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征收或者征用对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在处理上也有所不同。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当承包地被征收时,该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也就是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3]

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权利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不存在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征收问题,因此这里的征收对象应当是土地之上的房屋等不动产。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自然因国家收回土地而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等不动产进行征收时,应当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如果征收的是居民房屋,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则是通过“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的方式来处理。

对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征收对象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这时既要对土地进行补偿,还要对房屋进行补偿。

对居住权而言,对居住权人居住的住宅进行征收、征用的,应当对居住权人给予相应补偿,并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条件。

对地役权而言,应当区分征收、征用的是供役地还是需役地。当征收、征用的对象是需役地时,对需役地的补偿,应当认为是对权利人的全部补偿,无须另对地役权本身进行补偿。当征收、征用的对象是供役地时,如果因此而导致地役权消灭或者影响地役权行使,则地役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法条关联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https://www.daowen.com)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农业法》

第七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草原法》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法》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