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可以质押的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亦罗列了可质押的权利。本条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基础上将“支票、本票”改为“本票、支票”,“应收账款”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2019年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物权编此项修改与之保持思维一致,从法律层面肯定资金融通业务的扩大。其他保持不变。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二审稿将“支票、本票”改为“本票、支票”,“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除了动产可以用于出质,私法上的一些财产性权利也能够成为质权的客体,这种以私法上的财产性权利出质的担保被称为权利质权。一些权利之所以能够成为质权标的,在于质权的本质系将质物的交换价值转让由质权人支配从而使得质权人能够在债务届期不得清偿时直接实现质物的交换价值从而清偿其所担保债权。当一些私法上的财产权利满足质权客体的条件时,自然也能成为质权的标的。就此而言,我国法律上的权利质权的客体具有以下几种特点:第一,应当是私法上的财产性权利,所有人可支配;第二,这种权利应当可以转让,一些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利不能用于出质;第三,这种权利应当是排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第四,这种权利应当具有客观的凭证,如支票、存款单等权利凭证或基金、股权等为相关专门机构所管理的。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财产性权利有:(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应当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财产性权利将会发展出更多种类、更加复杂的凭证、载体或存在方式,在此情形下,该条特别设定了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成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兜底条款,以应对将来更加繁荣复杂的经济形势对法律带来的冲击。

法条关联

◆《票据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民法典》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证券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专利法》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5](全文)

案例评议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6]

◆裁判规则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评议

权利质权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抑或是其他财产权利为质押对象的质权,相较于动产质权而言有其特殊性,首先该权利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也就是不仅仅以不违背现行法规定的财产权利为对象,而且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权利质权的设定必须要经过登记或者交付权利凭证程序,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本案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设定的质权属于应收账款类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但由于本案发生之时,《物权法》尚未施行,所以没有统一登记规定,但当时主管部门通过协议并盖章的形式认可了该质押行为,应视为完成公示。值得注意的是,物权编第四百四十五条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作出较大修改,删除了关于具体出质登记部门的规定,改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四十一条 【票据等证券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条在此基础上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删去,避免与质权设立规定重复,本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和第四百四十五条均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质权设立规定,体现了法典追求体系化的立法目标。同时本条删除对权利出质时的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规定,统一在相应条文中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动产统一登记提供制度支撑。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二审稿将“支票、本票”改为“本票、支票”,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稿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新型权利出质留下适用空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价证券质权设立的规定。

前条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质权标的,在性质上通常被归类为有价证券,此类证券往往具有一定的权利凭证,能够作为交付的依据。但也存在权利凭证缺失的情形。为了明确此类权利质权的设立规定,法律对其设立的生效要件作出专门规定。在合同性质上,质押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因此通常质权的设立需要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对于权利质权而言,其本身不能交付,但可以通过权利凭证的形式转移对该种财产性权利的处分权,因而交付权利凭证也成为此类有价证券质权的生效要件。在没有权利凭证交付的场合,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与《物权法》相比,对于有价证券质权的设立,物权编有两处变动,一是删去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原因在于《物权法》在第二百一十条已经规定设立质权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此后有关权利质权的设定的条文表述中要求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属于重复性规定。物权编在第四百二十七条同样规定了质权设立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前提,故在其他特殊质权的设立要件的表述中不再赘述;除此之外,物权法在特殊质权的生效中还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物权编将其统一表述为“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再遵循物权法原本就各项权利出质需要分别到各部门去登记的做法,而试图探索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终稿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新型的权利越来越多,可出质的权利范畴也在动态变化中,正如物权编第四百四十条列举可出质权利类型时,最后一项亦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相对弹性的法律规定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所以本条亦延续该立法思维,为特殊的权利出质设立留下法律适用的空间。

法条关联

◆《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https://www.daowen.com)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全文)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全文)

◆《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案例评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27]

◆裁判规则

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故考察其是否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关键要考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蓝粤能源与建行荔湾支行约定,一旦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四项约定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基于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该“担保权利”可以认为其指的就是提单权利质押,建行荔湾支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单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评议

《物权法》对于提单的出质明确规定了设立要件,当事人必须就设立提单质权达成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提单质权还要以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其生效条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没有就提单质权签订专门的书面合同,所以法院从《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分析认定有关合同既有设定担保的一般约定,又有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的明确约定,最终确认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质权生效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物权编对本条文作了修改,删除了关于“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物权编第四百二十七条已经规定了“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该条虽置于“动产质权”这一节规定下,但并未强调第四百二十七条仅适用于动产质权,相反更应该认为这是对一般质权设立的规定,所以本次修改主要考虑了法律用语的精简,避免重复,删除了权利质权设立中关于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票据等证券质权的实现】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在此基础上将“支票、本票”改为“本票、支票”,其他保持不变。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审稿将“支票、本票”改为“本票、支票”,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价证券质权的实现方式的规定。

在一般的动产质权质押中,质权实现通常以就质物折价清偿或就质物变价、拍卖所得价款清偿等方式完成。但在有价证券质权中,由于用于出质的有价证券通常具有时效性,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等权利凭证上会记载其承载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时间,而在仓单、提单上也会记载交付物品的日期。前者被称为兑换时间,后者被称为提货时间。无论何种时间,由于用于出质的有价证券具有时效性,则会出现此类时效先于主债务届满的情形,此时出质人必须按期实现有价证券上记载的权利,否则会导致质押合同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为避免此类纠纷,法律允许质权人在掌握权利质权的情况下按期兑现或提货,在取得权利凭证上记载的相应权利后,质权人应当就该部分权利与出质人协商,或者将该部分权利的交换价值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就该部分内容提存,待主债务届期后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立及效力】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在此基础上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删去,同时将质权的设立改为“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去了具体办理出质的机构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部分法律用语的修改。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稿再次规范法律用语,删除“经”字,本编第四百四十四条和第四百四十五条同样作此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定及标的处分限制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即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起权利质权得以设立。第二款系对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人对质物处分权的限制。非经双方合意,出质人不得单方面转让权利质权标的,即使经合意转让,所得价款的使用也受到限制,仅能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与物权法相比,物权编关于基金份额、股权质权设立的规定删去了具体的办理登记机构的规定,改为“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体现了本次民法典编撰追求体系的一致性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删去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规定,避免重复性立法。因此对于以基金份额、股权等权利出质的特殊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起设立。

第二,限制出质人对基金份额、股权的处分,系因为该部分权利已经登记为质权人所占有,但在处分上质权人缺乏处分权限,其对质物的占有仅体现在权属登记上,而无法进行实体的变价、售卖等处分,换言之,虽然出质人以自身权利出质,但事实上的占有仍由出质人完成,质权人仅获得观念占有。如此情况下,出质人仍有可能直接转让质物,从而危及质权人利益,丧失担保功能。为此法律特别对出质人进行约束,禁止其单方面转让质物。唯有与质权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出质人才能就该质物进行转让,因其已获得质权人的豁免。

第三,即使双方达成合意允许出质人转让权利,就其转让所得价款,仍受到限制。由于出质人系以权利的财产价值进行质押,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权利进行转让后,权利标的丧失,但该权利的交换价值通过转让所得的形式留存在价款之上,该价款仍应用于质押担保。此时出质人要么就该价款提前清偿债务,要么提存该价款,待主债务届期后实现质权。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全文)

案例评议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港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云帆中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8]

◆裁判规则

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承钢集团作为质权人,对案涉股权依法享有质权。当事人对“四方协议”条款理解存在歧义,除了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理解外,还要综合考虑协议的有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确定。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可以确定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作为质权人的承钢集团与作为出质人的港通公司、云帆公司约定以质押股权折价,并以折价所得的价款清偿劳服公司的债务,即其性质属于对质押股权进行折价的约定。在“四方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即各方未就质押股权的折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论是根据“四方协议”自身的约定,还是根据物权法有关质权人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实现质权的规定,作为质权人的承钢集团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评议

股权具备财产权性质,可转让其价值,符合质权客体的要求。以股权设立质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此外质权还需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得以设立。股权设立质权后,当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依法处分股权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当事人自由约定了“处分股权”的方式,即约定由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质押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股权价格的依据。同时在以股权设立质权的实务中应当注意,股权有效出质后,只有经过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协商同意后才可以转让股权,而且转让股权的价款应该由质权人优先受偿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及效力】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担保法》第七十九条亦对知识产权质权作出规定。本条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基础上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删去,同时将质权的设立改为“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去了具体办理出质的机构的规定,除此外还有部分法律用语的修改。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审仅删除“经”字,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及标的处分限制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要件,即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起权利质权得以设立。第二款系对知识产权质权出质人对质物处分权的限制。非经双方合意,出质人不得单方面转让权利质权标的,即使经合意转让,所得价款的使用也受到限制,仅能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与物权法相比,物权编关于知识产权质权设立的规定删去了具体的办理登记机构的规定,改为“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体现了本次民法典编撰追求体系的一致性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删去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规定,避免重复性立法。因此对于以知识产权质权出质的特殊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起设立。应当注意的是,以知识产权出质的,仅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对于其中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得用于出质。

第二,限制出质人对知识产权质权标的的处分,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被出质并登记后,出质人虽仍享有该部分权利的所有权,但其转让、许可使用的权能已遭法律限制。受知识产权特殊属性的影响,一旦知识产权进行转让、许可等处分,其交换价值将会大量贬损,导致质权人最终实现的质权贬值。因此该款规定出质人对于质物的处分应当与质权人达成一致。

第三,即使双方达成合意允许出质人转让权利,就其转让所得价款,仍受到限制。由于出质人系以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进行质押,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后,权利标的要么丧失要么大幅贬值,但该权利的交换价值通过转让所得的转让费或许可所得的许可费的形式留存在价款之上,该价款仍应用于质押担保。此时出质人要么就该价款提前清偿债务,要么提存该价款,待主债务届期后实现质权。

法条关联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全文)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全文)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全文)

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及效力】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删去,同时将质权的设立修改为“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去了具体办理出质的机构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部分法律用语的修改。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审稿将“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改为“应收账款”,“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稿仅删除“经”字,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出质和限制转让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即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起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得以设立。第二款系对应收账款质权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处分权的限制。非经双方合意,出质人不得单方面转让权利质权标的,即使经合意转让,所得价款的使用也受到限制,仅能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规定删去了具体的办理登记机构的规定,改为“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体现了本次民法典编撰追求体系的一致性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删去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规定,避免重复性立法。因此对于以应收账款权利出质的特殊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起设立。经登记后公众可经查询获悉其权属状况,使得该应收账款被质押的事实向公众披露,质权得以设立。

第二,限制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系因为该部分权利已经登记为质权人所占有,但在处分上质权人缺乏处分权限,其对质物的占有仅体现在权属登记上,而无法进行实体的变价、售卖等处分,换言之,虽然出质人以自身权利出质,但事实上的占有仍由出质人完成,质权人仅获得观念占有。如此情况下,出质人仍有可能直接转让质物,从而危及质权人利益,丧失担保功能。为此法律特别对出质人进行约束,不得单方面转让质物。唯有与质权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出质人才能就该质物进行转让,因其已获得质权人的豁免。这一规定相当于否定了担保物权的追及力,但从公示公信原则延伸出推论,“未协商同意不得转让”似乎显得更不符合逻辑。[29]

第三,即使双方达成合意允许出质人转让权利,就其转让所得价款,仍受到限制。由于出质人系以权利的财产价值进行质押,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权利进行转让后,权利标的丧失,但该权利的交换价值通过转让所得的形式留存在价款之上,基于物上代位性原则,该价款仍应用于质押担保。此时出质人要么就该价款提前清偿债务,要么提存该价款,待主债务届期后实现质权。

法条关联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全文)

案例评议

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30]

◆裁判规则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同时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相比,显然前者更为有利。再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评议

本案涉及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后,出质人又将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人时,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物权编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应收账款有效设立质押后,除了经过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情形下不得转让。对于本条款有两种解释:其一是如本案判决认定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会直接导致出质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因为应收账款上设立的质权是物权,所以相应的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而受让应收账款方可以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其二是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后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出现这种应收账款既被质押又被转让的冲突主要是由于我国尚未构建完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所以实务中涉及应收账款权利义务的各方当事人应持谨慎审查态度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条为了避免内容的重复,本章第一节即为动产质权的规定,故而删除“动产质权”。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但征求意见稿基于法律用语的简练性,删除了“动产质权”这一重复性规定,此后各稿延续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权利质权的适用规则补充的规定。

从性质上讲,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均属于质权,二者均为担保债权的有效实现,均依赖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身财产或财产性权利通过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并公示的方式设定质权,均具有届期未清偿主债务质权人得以实现质权,就质物折价受偿或者就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并不因为二者客体是有体动产还是财产权利而导致性质不同。[31]因此除本节专门规定的特殊适用规则外,在其他适用规则方面,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具有一致性。


[1] [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98页。

[3]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4]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2-515、525页。

[5]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8页。

[6] 梅忠协:《民法要义》,张谷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1页。

[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8] 可见案例: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张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

[9]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10] 高圣平:《论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修改》,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25页。

[11] 隋彭生:《论以占有改定设立动产质权——与通说商榷》,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第37页。

[12] 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和归属》,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38页。

[13] 李永军:《对〈物权法〉第一编的反思》,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第8页。

[14] 潘瑞才:《试论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载《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7年第4期,第27页。

[15]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

[16]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6页。

[17]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

[18] 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3页;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19] 郭明瑞:《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

[20] “物权法不提倡转质,也没有禁止转质。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的原则是,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转质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21]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

[22] 徐同远:《论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载《私法研究》2011年第1期,第51页。

[2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

[24]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

[25] 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

[2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

[2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8]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86-97页。

[30]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31] 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