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人直接享有或负担地役权】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本条在此基础上,对应地在“宅基地使用权”后增加了“等用益物权”的规定,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改为“用益物权人”。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二审稿在“宅基地使用权”后新增“等用益物权”,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改为“用益物权人”。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终稿仅是将“已设立”改为“已经设立”,规范法律用语,其他保持不变。(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享有或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规定。
依本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一方面,需役地所有权人在需役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由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另一方面,供役地所有权人在供役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由该用益物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该条规定体现了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以及地役权的从属性。[20]所谓地役权的法定取得,是指地役权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而被相关权利人直接取得。在本条中,地役权因其供役地或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这一法定事由,而被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直接取得,从而由用益物权人享有或负担该地役权。所谓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在本条中,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也即需役地权利人)在其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也即将其所有权中所包含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根据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也随之转让,而由用益物权人享有。本条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地役权的设立是以为需役地权利人使用其土地带来便利为目的,规定地役权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取得,有利于促进土地的充分利用,同时为用益物权人带来便利。
本条中相对于《物权法》条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后增加“等用益物权”。《物权法》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原因在于我国之前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地役权的客体被限制为土地。但这样的限制不利于地役权的发展,以及土地的有效利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地役权的客体逐渐扩大,不再仅局限于土地。为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增强地役权适用上的灵活性,物权编打破地役权客体只能为土地的限制,将地役权客体扩展到包括土地、建筑物在内的不动产。为实现地役权法律内部逻辑的统一性,本条相对于《物权法》作出了上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