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登记类型属于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因设立在不动产上的物权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时应进行的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四种情形均会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本条所涉及的变更登记的事项主要是权利主体的变更。我国不动产登记原则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模式,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的法定要件。仅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合同,尚没有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只有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新的权利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时,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消灭,新登记的权利人成为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时需要注意,登记与否影响的是物权的效力,而不是合同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合同的效力。

关于登记机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机构应是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法条关联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https://www.daowen.com)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