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实现规则】

第三百九十二条 【混合共同担保实现规则】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条延续了该规定。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实现规则,在《担保法》中可寻其来源,如《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的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第三人担保中的追偿权等。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实现规则的规定。

所谓混合共同担保,是指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所谓人的担保,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自身资产或信用对债权实现进行的担保,在我国法律中具体规定为保证;所谓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物对债权实现进行担保,在我国法律中具体规定为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对于混合共同担保的实现规则问题,素有争议,具体可以划分为“物保绝对优先说”“区分物保提供者说”“物保人保平等说”以及“债权人自由选择说”四种不同的学说。[20]《担保法》第二十八条采用了“物保绝对优先说”,认为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应就物保优先受偿。但该种规定有违平等原则以及私法自治原则,既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结合采用“区分物保提供者说”“物保人保平等说”以及“债权人自由选择说”三种学说,总结我国立法、司法经验对混合共同担保的实现规则作出了规定,具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当事人之间对混合合同担保实现规则存有约定时,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本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实际上采用了“物保人保平等说”,体现了物保与人保的平等地位,同时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依该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混合合同担保实现规则存有约定时,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该“约定”应为债权人与各担保人之间的共同约定,约定可包含混合共同担保的实现顺位、形式、份额等有关内容。[21]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

本条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实际上采用了“区分物保提供者说”,根据物保的提供者来确认物保与人保的实现顺位,物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则应当就该物保优先实现债权,而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处于平等地位,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无法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平等的担保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债务人作为本位还债义务人,理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优先偿还债务,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的情况下,仍要求第三人先承担担保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债务人作为最终还债义务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先承担担保义务,最终第三人仍旧需要向债务人追偿,这样会产生不必要的成本与费用。

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

本条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债权人自由选择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对就物保实现债权,还是就人保实现债权进行自由选择。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该情况下,不存在“物保优先于人保”的问题,提供物保以及提供人保的第三人处于平等地位。债务人作为最终还债义务人,无论是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还是提供人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都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另一方面物保与人保所维护的都是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权利与利益的冲突。这样规定在尊重债权人自由意志的同时,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四、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

本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关于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索权的规定。因债务人为最终还债义务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追偿权的行使应以其所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

法条关联

◆《民法典》(https://www.daowen.com)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评议

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鑫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2]

◆裁判规则

关于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的顺位问题,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第一种情形,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形,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是对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第二种情形,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适用的前提与前述第二种情形相同,即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

◆评议

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对于担保物权实现顺位问题,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担保物权实现顺位,即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的物保优先,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人保在后平等地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物权实现的顺位存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担保物权实现顺位。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岳某等作为保证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最先承担担保责任,商务中心区支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