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保管】

第三百一十六条 【遗失物保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延续了该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提到,拾得人对拾得物灭失、毁损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立法演变

物权编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的规定。

一、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性质

(一)不当得利说(https://www.daowen.com)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拾得人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实际占有了该财物,占有意味着对遗失物的控制和支配,还可以通过利用获取收益,所以可以认定拾得人取得了一定的财产利益,而失主失去了他的应得利益。

(二)无因管理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未将遗失物占为己有,在遗失物未交还失主前这段时间,拾得人管理遗失物,实际上是在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从事管理的事实行为。

通说认为,拾得行为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

首先,保管义务的主体是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拾得人即为拾得遗失物的人,有关部门是指接收遗失物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其次,保管的时间,拾得人是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是在遗失物被领取前。这是由两主体接触遗失物的时间不同决定的。[5]

三、拾得人和有关部门违反保管义务的后果

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在保管期间对遗失物毁损、灭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财物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变动。所有权人遗失财物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不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人对遗失物享有返还请求权,同时享有因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损害请求权。当然,遗失物的毁损、灭失必须是因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仅是因一般过失造成的,则拾得人和有关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