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条来源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条在此基础上,删去最后一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针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的规定。邻地利用关系指的是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时需要利用到邻人的不动产。
在用水、排水的邻地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采取对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的方法。相邻管线安设关系,又称管线安设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非通过他人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下水道、电缆,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时,可以通过他人土地安设。[8]在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管线而不得已利用相邻不动产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但管线安设人应当选择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损害最小的线路和方法,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在判断是否成立相邻必要通行关系时,应当根据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情况来确定通行的必要性。而土地权利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不构成相邻必要通行关系。
[1] 张怡然:《论相邻关系与相关纠纷的处理依据——兼评〈物权法〉第85条》,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52页。
[2] 文学容、吴白云:《论农村常见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载《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97页。
[3] 袁春红、苏倪:《新旧相邻关系解读——探析〈物权法〉中的相邻环境关系》,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27页。
[4] 程雨燕:《论相邻环境关系之法律调整归属——以法律适用为视角》,载《政法学刊》2013年第1期,第54页。
[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页。
[6]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7]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474页。
[8]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