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本条在此基础上,将“土地”改为“不动产”。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规定。

地役权合同的签订生效,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地役权合同关系,从而对双方当事人都形成了法律约束力。地役权合同关系以供役地人与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而地役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就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供役地人,其依照合同所需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容忍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两方面。[14]

一、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即允许地役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利用其不动产,并为其提供便利。地役权合同的设立目的就在于使地役权人能够利用供役地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自地役权合同成立之时起,地役权人就享有依照合同约定利用供役地人不动产的权利。而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供役地人开始负有允许地役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利用其不动产,并为其提供便利的义务。一般而言,供役地人的容忍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应当允许地役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利用其不动产。另一方面,应当允许地役权人从事必要的附属行为或建造必要的附属设施。(https://www.daowen.com)

二、不作为义务

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妨碍地役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其权利。不得妨碍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意味着,供役地人不得妨碍地役权人依合同约定对供役地进行利用,不得妨碍地役权人从事必要的附属行为或建造必要的附属设施,更不得以作为的方式作出破坏地役权人建造的附属设施或其他有违合同约定不利于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

本条中将《物权法》条文中的“土地”改为“不动产”,与本章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所规定的地役权客体“不动产”达成一致,实现了地役权制度内部的逻辑统一性。同时,也充分表达了将地役权的客体由原来的仅限制于“土地”,扩展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意图,地役权的适用空间范围得到扩大。

案例评议

黄某根与徐某达地役权纠纷案[15]

◆裁判规则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就房屋相邻土地的使用达成协议,该协议属地役权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通行使用,不得妨害地役权人通行。地役权人并非专指合同署名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该地役权合同中需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供役地享有地役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评议

本案涉及供役地人的不作为义务问题。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所谓供役地人的不作为义务,是指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房屋相邻土地的使用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其房屋北面后端必须留一条道路并保持畅通,以供被上诉人通行。该协议属于地役权合同,且已经成立生效,合同中约定的地役权也已经设立。本案上诉人作为供役地人自合同生效时起就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通行使用,不得妨害地役权人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