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消灭】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荷兰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等域外立法对该条的前一种留置权消灭情形有类似规定,而《担保法》第八十八条仅对该条的后一种留置权消灭情形作出相同规定。本条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留置权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失去支配力和控制力,以及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合意而消灭。依据本条之规定,留置权消灭的情形,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一、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留置权的存续以持续占有留置财产为前提,留置权人在事实上丧失对留置标的物的控制的,留置权消灭。无论是留置权人主动将留置物交给原权利人还是留置权人被动失去占有,都可以造成留置权的消灭。在后一种情形中,留置财产被侵夺占有,留置权人不能基于返还请求权恢复占有时,留置权归于消灭;反之,如留置权人能通过请求使对方返还留置物,则留置权在短暂消灭后恢复。

二、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留置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而留置债务人之物,当债务人为担保债务之履行而向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时,新的担保替代了留置权,则原留置权归于消灭。这种规定也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立法本意,当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如果原留置权还保留,则过多地限制了债务人的物之利用,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条所称“担保”,既可以是物之担保,也可以是人之保证。一般而言,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实现之债权应该与原债权数额相当。而且只要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与原债权数额相当,留置权人就不得拒绝,这样才不会致使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以消灭留置权的权利无以为继。[15]当然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另外就债权担保达成协议时,其提供的担保所能实现之债权依协议也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原债权数额。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https://www.daowen.com)


[1] 王保树:《中国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2] 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1页。

[3] 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

[5] 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第38页。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蒋新苗等:《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8] 参见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63页。

[9] 高圣平:《担保物权实现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法学》2008年第2期,第40页。

[1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

[11] 李相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第17页。

[1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

[13] 翟云岭、吕海宁:《求证留置权的本质效力》,载《法学》2011年第2期,第86页。

[1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

[15] 孙鹏:《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