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归属】

第二百八十二条 【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归属】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本条来源

本条是物权编的新增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属于业主集体所有,因此针对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的所有权问题,创设了本条内容。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七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二审稿将一审稿相应条文的“收益”改为“收入”。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主要是关于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归属问题的规定。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不仅存在着养护、维修的问题,还存在着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入归属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关于业主的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入归属问题,在扣除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这是由业主所享有的共有所有权性质决定的。(https://www.daowen.com)

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基于与业主达成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业主的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或经营。此情况下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的成本后,其中就包括扣除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该费用主要是指对共有部分及附属设施的修缮、管理、维护等费用。剩下的收入则属于业主共有,并按法律或管理规约进行合理分配。

法条关联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