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抵押上的从属性】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抵押上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本条在此基础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土地经营权”。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二审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土地经营权”。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抵押的从属性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其处分从属于需役地权利的处分。依本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本条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一、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一方面,地役权可以抵押。地役权作为在不动产之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可以作为“财产”进行抵押以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地役权不可以单独抵押。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其依附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26]若允许将地役权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离开单独抵押,则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地役权将会由债权人所享有,而使地役权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于不同的主体,这与地役权的从属性不符。因而,地役权可以作为抵押权标的进行抵押,但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物权一并抵押。

二、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根据地役权的从属性,需役地上物权发生变动时,地役权物权也随之变动。因此,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上权利作为地役权标的进行抵押时,地役权也必须一并抵押,否则将会造成地役权与需役地上其他物权相分离,违反地役权的从属性。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依物权编第三百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宅基地属于不得抵押财产。因而,本条“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中的“等”不包含宅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