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将相应条文的“但”改为“但是”。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二审稿将一审稿相应条文的“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不可能发生遗失的问题,只有动产才会遗失。(2)须为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对物的占有,通常表现为对物在物质形态上的实际控制。此种实际控制可以是实物上的直接控制,如将电视机放置于家中;也可以是观念上的控制,如电视机出借人对于出借给他人使用的电视机仍然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对物还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3)须为有主物。遗失物非故意抛弃之物,而是非自己意愿而失落的物品。难以认定是否故意抛弃的,推定为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的所有权问题,历来有两种相反的立法例。罗马法注重保护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支配以及处分权,因而在处理遗失物关系上采取动产所有权主义,即遗失人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以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日耳曼法更注重维护物的现时状态的稳定性,倾向于保护物的实际占有人的利益,规定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2]

本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体现了对遗失物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财物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所有人遗失财物虽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并不丧失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于遗失的财物可以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归还所占有的遗失物。遗失物所有权人向遗失物拾得人或占有人追索遗失物遭到拒绝时,可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律保护。

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遗失物的权利人拥有选择权,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遗失物的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权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是有条件的:一是该权利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即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主张。二是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费用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是用无处分权人得到的不法利益补偿权利人的损失。

在民法上,由于货币与无记名有价证券一般采取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遗失物如果涉及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原则上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让无处分权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果遗失的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具有某种显著特征的,可请求返还原物。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https://www.daowen.com)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