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终稿将“履行期未届满”改为“履行期限未届满”,规范法律用语,其他保持不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价值权,其所强调的是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只要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仍然存在,不论该交换价值的形态如何,担保物权仍然及于该交换价值而存在。[15]这就是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区别于其他物权的重要属性之一。依本条规定,所谓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仍然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所谓担保物的代位物,是指担保物实体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原担保物价值所转换成的,并能代替担保物价值的其他物。代替物一般为因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转换来的金钱,如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价值权与支配权属性的双重体现,即使担保物价值形态的载体发生变化,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的享有与支配也不会发生变化,这极大地强化了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为担保物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一、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适用条件

依本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规定,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适用条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担保物发生了损毁、灭失或被征收等情形,这是担保物权物上代位适用的前提条件。所谓毁损,是指担保物因第三人侵权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物理上的损坏或损伤,从而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所谓灭失,是指担保物因自然灾害、第三人侵权等原因在物理状态上不复存在。所谓征收,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行政权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除以上三种情形外,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还可以适用于其他使担保物价值减损或灭失的情形,如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担保物价值的降低。

其二,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适用于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即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其一般从担保物权设立开始,到担保物权实现或消灭结束。(https://www.daowen.com)

其三,担保物权适用于出现替代担保物价值形态的代位物之时。只有出现了替代担保物价值形态的代位物,担保物权人才能对其进行实际的支配,才能适用物上代位。代位物一般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所谓保险金,是指发生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时,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支付的赔偿。所谓赔偿金,是指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担保物毁损、灭失时,第三人所实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所谓补偿金,是指因国家对担保物的征收或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除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外,代位物还可以为其他相类似的担保物价值形态的变形物。

二、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法律后果

在出现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依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不同状态,物上代位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债务已到期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就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其二,债权未到期时,担保物权人不能直接就代位物实现其债权。债权还未到期则意味着债权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也还未出现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若允许担保人在债权还未到期时就代位物提前实现担保物权将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但出于保全代位物价值,以及保障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的实现的考虑,本条规定在债权未到期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对代位物进行提存。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全文)

案例评议

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桂某阳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16]

◆裁判规则

瑞丰龙公司与港口信用社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X168”轮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无证据证明瑞丰龙公司已经告知港口信用社有关船舶虽登记在瑞丰龙公司名下但实际已转让给桂某阳的情况下,港口信用社基于船舶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信赖“X168”轮属于瑞丰龙公司所有,从而与瑞丰龙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已尽到己方谨慎注意义务,港口信用社对“X168”轮应当享有船舶抵押优先受偿权。“X168”轮发生沉船事故后已经灭失,灭失后获得保险赔偿金,原设定的抵押权并不当然灭失,而是体现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港口信用社仍可就“X168”轮的价值体现物即保险赔偿金享有抵押权。

◆评议

本案涉及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价值权,其所强调的是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该交换价值不受担保物实体形态的影响,只要存有该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变形物或代表物,担保物权就可以基于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而继续存在。本案中,虽作为担保物的“X168”轮已经灭失,但其灭失后所得的保险金即为“X168”轮灭失后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港口信用社作为担保物权人仍可依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就“X168”轮灭失所得的保险金享有担保物权,即可就该保险金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