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条延续了该规定。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达稍有不同。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房地一致的另一个方面,地随房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推定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衔接,这两条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等附着物有一个发生了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另外一个就要相应地进行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既维持了地上建筑物等对土地的依附关系,避免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经济价值的破坏,也使得物权关系清楚简明,避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主体不同而在权利行使时发生纠纷。

法条关联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https://www.daowen.com)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