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的无偿性及其生效要件】
2026年01月29日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无偿性及其生效要件】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文。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二审稿将该内容单列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征求意见稿将该内容规定于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并相应地新增“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条文释义(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是关于居住权的无偿性及其生效要件的规定。
一、居住权的无偿性
一方面,居住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是解决特定群体的住房困境,保障特定群体的住房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以及社会救助性质。另一方面,居住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多为在特定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设立,以满足他们的居住需求。因而,一般而言居住权应当具有无偿性,其设立应为无偿的。[5]但居住权的无偿性并不是绝对的,本条规定“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居住权无偿性的适用,这样的规定体现出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二、居住权的生效要件
居住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构提出居住权登记的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之时起设立。居住权采用登记生效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能够使第三人以可供察知的方式知晓房屋存在居住权的事实,一方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形成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