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将相应条文的“采取”改为“采用”,将“但”改为“但是”。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提到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也指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以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问题。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二审稿将一审稿“采取”改为“采用”,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与期限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应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对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合同应当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并且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后的使用期限问题,本条明确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基于自身意志,自行决定,但同时作了最长期限的限定,即双方约定的期限不得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是指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合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尚存的使用期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时由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通过约定或法律规定确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在出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只是权利主体的变更,权利设立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般不发生变化。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应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之后,且权利仍然存续期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内的一段期间或者剩余期限的全部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设立权利负担。若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身已不享有该物权,此时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已经变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权处分,属于无效。(https://www.daowen.com)

法条关联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