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添附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添附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条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提到了抵押中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归属。本条从物权规范角度对因添附而产生的物的归属问题进行说明,相较于《物权法》而言是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一百一十七条初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调整了语句结构,将一审稿、二审稿“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改为“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将“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改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添附而产生的物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原来的物权法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民法理论上的添附制度作为法理规则来适用的。

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式之一。添附主要有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方式。

一、加工

加工是指因误认或者故意用他人的材料来加工自己的物品。此处应当与合同法中的加工承揽合同区分开。加工承揽合同通常由定作人与承揽人提供材料,加工承揽合同所完成的工作物归定作人所有,这是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不需要进行约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至第五百七十二条、《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可见,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而在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为例外。而依《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规定,加工于他人动产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二、附合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一)动产与动产的附和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

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和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者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我国司法实践通常是将附合上去的动产归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所有,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三)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

常见的情形主要为:承租人、借用人在租借来的楼房平台上加盖一层楼房或者兴建一间房屋等。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如增建房屋与原不动产价值悬殊时,附和物的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人;如价值相当,应为双方当事人共有附和物的所有权。

三、混合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和(指动产的附和)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故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混合准用附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法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11]

本条规定关于加工、附合以及混合而产生的新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首先,看有没有约定,如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所有权归属。其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最后,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也就是说新的财物归谁所有能更大程度地发挥物的效用的,一般将物归其所有,并倾向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新物所有权归属于一方所有,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https://www.daowen.com)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

[2] 刘虎:《我国遗失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载《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80页。

[3] 牛立夫、徐钰:《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3期,第24页。

[4] 胡周钰:《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载《现代商贸工业》2016年第9期,第144页。

[5] 黄灿:《民法典编撰背景下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第12期,第127页。

[6] 李环:《浅论拾得遗失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载《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第41页。

[7] 齐冰晶:《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三明学院学报》2015年第10期,第56页。

[8]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

[9]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

[10] 陈本寒:《孳息界定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28页。

[11] 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第73页。